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尤至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張夢麟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在臺北市○○街
及富陽街(臥龍街近加油站之部分)做工地保全(馬路刨除
及鋪柏油)。早已向警察單位申報,富陽街及臥龍街車輛皆
須移出,包含原告所駕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是向車主所借用,刨除時間上午9時。原告下午
5時許尚在上班無法去領車,需電請訴外人 尤士瑋 駕車來工
地,並委託工地主任代駕回工地,失去工作機會。又拖吊時
損傷系爭車輛車底及引擎部分,是拖吊人員經驗不足,警察
單位不該發包給不負責任之拖吊單位,該加倍賠償、補救,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800元係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加上2,200元為訴訟往返之成本),爰依國
家賠償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受理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損
害賠償書面請求,原告旋於103年2月5日向鈞庭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書面請求及協議。原告於103年1月21日9時57分在臺北市
○○區○○街○○○號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旁停車,經被告與
訴外人永耀汽車有限公司(大安文山保管場,下稱永耀公司
)人員至現場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或所有人均不在現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第AOFYRA4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臺北市○○○○道
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系爭車輛
移置至臺北市大安文山保管場內。原告縱然將系爭車輛移出
道路刨除及鋪設柏油路段,仍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無禁止停
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被告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附
車輛保修單及車損照片皆難認與被告委託之訴外人永耀公司
移置保管間有無因果關係,且訴外人永耀公司執行移置時,
亦有依規定架設輔助輪,保持遭移置車輛之完整,免於損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
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六十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協定」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式,違
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原告於103年8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在卷,揆諸前述規定,自
難認為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書面先行程序。從而,原
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此有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停放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係依法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永耀公
司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時損傷系爭車輛車底及引擎部分,然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車輛保修單、車損照片、施工通報單等件
均未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訴外人永耀公司移置系爭車輛
時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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