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
原 告 施博邁
訴訟代理人 施建旭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被 告 嚴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99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每月1日前支付,被告嚴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美生公司
並簽發帳號00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票號EA
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面額各19萬元、到期
日各為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日
給付租金之支票3張,屆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
退票,故積欠租金高達3個月,合計57萬元。原告於102年
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美生公司給付租金,逾期則終
止租約,不另通知等情,惟均未置理。又被告美生公司於終
止租約後仍拒不遷讓,無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
使用收益,自應賠償每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之損害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6日(交還房
屋之日)止,計有2個月又6天之損害,合計416,774元〔
(190,0002)+(190,000631)=416,774〕;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美生公司於終止租約後,
不交還系爭房屋,以房屋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計38萬元,
扣除押租保證金48萬元,尚應給付886,774元(570,000+
416,774+380,000-480,000=886,774),原告復於10
3年4月10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美生公司及被告嚴瑞芬於
103年4月18日前將上開金額清償完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
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
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
竣日止按照房租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法條及判例
說明,應認該條約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及社會情狀,且原告已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認本件違約金以100,000元計算始
為允當,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
酌減,始為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6,774元(
570,000+416,774+100,000-480,000=606,7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06,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合計9,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