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丁招媛
蔡和成
被 告 金菊亭
金玉亭
金瑞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084平方公尺,係屬臺北市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又原告發現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8
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家安
全局,惟長期由訴外人 金高子範 占用,而訴外人金高子範為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員工之眷戶,國家安全局特種
勤務指揮中心前曾函知案外人金高子範略以:「該建物經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101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確定請返還房屋
」,但因考量金高子範年事已高,遂准許金高子範延後返還
房地,系爭建物至102年11月5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返還國家
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惟至返還國安局為止,皆由訴外人
金高子範占用,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28
0平方公尺,原告前以103年1月1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催告金高子範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
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667元,金高子
範應於102年8月15日前繳納,但其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
繳清,故應給付遲延利息806元;另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12,133元(繳納期限
為102年8月15日)、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
5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51,060元(繳納期限為102年
12月16日),高 金子範 經原告合法催告後迄未繳納。 嗣高 金
子範於103年2月17日過世,其財產由法定繼承人亦即被告
3人繼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80平方公尺,依臺北市
市有房地產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款規
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3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1,06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金高子範於102年5月1日遷出戶籍,隨
即搬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已足額繳付,截至102年5
月底占用期間,全部之補償金。原告與訴外人金高子範間並
無租賃關係,金高子範一經遷出,即無占用土地之實,自無
繼續繳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金高子範係奉命遷入眷舍,當
時並未經過原告點交,亦無約定遷出時須先行停水、斷電或
點交。金高子範遷出後,曾托友人口頭通知原告,原告乃於
102年7月8日會同國安局人員,赴系爭建物與土地現場履
勘,確定「現住戶已搬離現址」。又系爭建物與土地範圍內
,金高子範每兩個月計繳一次之電費:102年5至7月之電
費為1,330,相較於同一期間5至7月之電費,101年及10
0年各為4,204元及6,763元,分別僅為各該年之31.6%及
19.7%,差幅極大,足證金高子範已於5月間即已遷出之事
實。斷水斷電應當與占用房地沒有關係,且會勘是原告片面
定的日期,會勘並不是點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是在102年5月1日將戶籍遷出
,102年11月5日斷水斷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訴外人金高子範於102年11月5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返還
系爭建物予國安局,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訴
外人金高子範於102年6月1日之後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證
據。惟原告當庭自承沒有其它證據證明金高子範在102年6
月1日之後還有占用系爭房地,尚難僅憑國安局之前有發函
通知金高子範要在102年4月30日前騰空系爭建物並申請水
電終止使用,或係在102年11月5日斷水電,即遽為認定金
高子範在102年6月1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況依原告
102年7月8日之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㈠載明:「...是日
會勘,現住戶已搬離現址...」,足認原告知悉訴外人金高
子範於102年7月8日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觀諸被
告提出系爭建物100年至102年之5至7月電費收據,102
年度當期之電費,僅為100年及101年同期之約20%及30%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金高子範係於102年5月底遷出系爭建
物,尚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年6月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12,133元、及
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51,060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
主張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訴外人金高子
範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60,667元,訴外人金高子範應於102
年8月15日前繳納,但其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繳清,故應
給付遲延利息806元部分。被告僅辯稱相關費用已經繳足,
惟並不爭執訴外人金高子範應於102年8月15日前繳納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60,667元,
,且於102年11月20日繳清,而被告等為金高子範之繼承人
等情,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