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然受刑人竟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