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佳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15號被告謝佳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73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易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引酒駕車惡習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10月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友人處,因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0時42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義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未獲取教訓,於飲酒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危害一般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甚鉅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葉淑文檢察官許宏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