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擔任世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買賣業務,並代理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9月21日,利用其向私立敦煌外語短期補習班招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而收取保險款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路○○號1之3樓該補習班處,向該班負責人 周建華 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880元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泰安保險公司發覺後要求乙○○出面處理,而乙○○均未予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龍輝 於偵訊之指訴(見90年度發查字第147號偵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周建華、 朱國璋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0年度發查字第147號偵卷〈下稱發查卷〉第14至15頁、90年偵字第755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被保險人為私立敦煌外語短期補習班之泰安保險公司保險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發查卷第4至5頁)、泰安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見發查卷第16頁)、證人朱國璋提出之銷售資料表(見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2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乙○○於民國89年間擔任世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買賣業務,並代理泰安保險公司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為60,880元,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並已於97年
6月24日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60,880元,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並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0年8月15日,因本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7年5月30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不合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再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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