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證券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聲請人於95年1月27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654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惟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協議書、設質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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