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75號、96年度偵字第34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沒收之。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缺錢為其女購買眼鏡及「MP4」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百瀚補習班內,趁該補習班人員乙○○離開座位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2之2號上光眼鏡行高雄分店,向商家佯為乙○○本人而欲持卡消費,以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新台幣(下同)6,700元購買眼鏡1副,並於該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以之作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乙○○名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旋持以向該商家行使付帳,使該商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乙○○本人欲購買上開商品,因而出售商品,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先行代墊款項,足生損害於乙○○、上光眼鏡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國電子商店,以同一方式,持同ㄧ信用卡,刷卡9,015元購買購買「MP4」1台得逞,足生損害於乙○○、全國電子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嗣乙○○發現信用卡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俊鴻 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身分證號/統編查詢結果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2紙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竊取乙○○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分別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應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今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信用卡之交易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稽,已有悔意,另被害人乙○○對被告亦已不願提出告訴,有卷附陳報狀1紙為憑,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其就所犯上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已有悔意,念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另有子女待扶養,此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係學生家長等情亦明,再被告家境困難,依上揭和解條件尚需分期支付和解款項,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因素及本案應給予被告繼續在外工作以履行和解契約,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
2枚,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2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商家│信用卡號│簽帳單│消費金│偽造之署押││號││││授權號碼│額││├─┼────┼─────┼─────┼────┼───┼──────┤│一│96年6月│上光眼鏡-│中國信託銀│033486│新台幣│持卡人簽名欄│││22日21時│高雄分店│行0000000││(下同│上「乙○○」│││04分許││000000000││)6700│署押壹枚│││││號││元。││├─┼────┼─────┼─────┼────┼───┼──────┤│二│96年6月│全國電子股│同上│047114│9015元│持卡人簽名欄│││22日21時│份有限公司││││上「乙○○」│││42分許│││││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