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在案。故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整,並無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
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3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17日確定,受處分人於期限內之97年3月31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215號案卷第6至14頁、原審卷第5頁),惟因其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萬5000元,是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3萬元以外之金額,似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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