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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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8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汶晏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汶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75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輜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輜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宋泰鋐 騎乘車牌號碼000—4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宋泰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泰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楊汶晏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泰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宋泰鋐經本次車禍事故後,被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及車輛相片16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所指情節或情狀,俱經原審斟酌考量,況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原判決科刑既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但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58萬元(不含強制保險金),此有匯款、付款明細資料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本件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願意宥恕被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鳳調字2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