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新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章為李黃○招(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配偶,李黃○招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潘○德為李英招之保險客戶。嗣潘○德與其母 潘游 ○蓮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李黃○招乃為潘○德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期間多由李○章接送李黃○招前往,李○章因而認識潘游○蓮及其子潘○宏。李○章見潘○德得申請保險理賠,且潘游○蓮不知如何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事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月間,介紹不知情之洪○華(對外自稱洪○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給潘游○蓮、潘○宏認識,並向渠等2人佯稱:洪○華為律師,可代為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賠償事宜等語,嗣於100年6月13日,李○章見新光人壽核撥潘○德之保險理賠金後,即向潘游○蓮佯稱:假扣押肇事車主之財產,需要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潘游○蓮陷於錯誤,乃於100年6月17日,指示潘○宏匯款至李○章旗山農會帳戶內,李○章復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多次以支付律師訴訟費用為由,向潘游○蓮索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致潘游○蓮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李○章,至101年5月中旬止,共詐得款項合計215萬6,000元。
嗣潘游○蓮因不堪李○章不斷向其索取訴訟費用,於102年
2月初透過免費法律咨詢服務,發現並無對肇事車主假扣押一事,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游○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章(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游○蓮、李黃○招、洪○華、潘○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100年6月17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102年10月22日函、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1年5月中旬止,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之配偶,竟利用配偶服務保險客戶處理車禍理賠事宜之機會,對告訴人為詐騙,並詐得金額甚高之215萬6,0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以232萬6,000元之金額和解(惟迄今僅賠付32萬6,000元,尚有200萬元未賠償予告訴人,而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