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蘇順義 被上訴人 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黃朝煜 (未據上訴)於民國101年3月間至伊經營之「寶祈汽車材料行」修車,明知其無投資不良資產債權、法拍屋買賣生意,竟對伊佯稱:其為投資銀行不良資產債權及法拍屋不動產專家,收入穩定,如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淨賺3000元紅利,可先投資
2個月試試看,不行隨時可取回投資款云云,使伊誤信為真,而於101年3月8日、101年4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朝煜指定之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投資上開生意。
黃朝煜為取信於伊以詐得更多款項,陸續匯款計10萬元予伊謊稱為投資紅利,使伊相信黃朝煜確有從事投資生意,而於
101年6月19日再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伊 維修黃朝煜所有之汽車時,發現該車之排氣量與行車執照所載不符,乃起疑竇,而請求黃朝煜返還部分投資款60萬元,然其卻再三推託避而不見,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因而知悉黃朝煜並無投資不良資產債權,而係以重利為業。又被上訴人為黃朝煜之母,明知黃朝煜以重利及詐欺為業,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黃朝煜使用,將可能幫助黃朝煜從事金融犯罪行為,仍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並將伊匯入之款項與黃朝煜共同花費殆盡,應與黃朝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朝煜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黃朝煜之繼母,與黃朝煜少有往來。於
101年間黃朝煜致電向伊表示因信用不佳而無銀行帳戶,因有朋友要匯還款項,請伊提供帳戶協助,伊基於親情考量,而告知黃朝煜系爭帳戶之號碼,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黃朝煜。伊不知上訴人與黃朝煜間之關係,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朝煜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黃朝煜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判決命黃朝煜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19
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50萬元,共計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⒉黃朝煜陸續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對黃朝煜及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1738、1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黃朝煜之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朝煜賠償系爭款項其中之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並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是否與黃朝煜構成共
同詐欺行為?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黃朝煜連帶
賠償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朝煜詐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共同或幫助黃朝煜遂行詐欺犯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不知黃朝煜對上訴人詐欺等語為辯。經查:依被上訴人及黃朝煜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審卷第16、18頁),黃朝煜為訴外人 黃金水黃益貞 所生之子,被上訴人嗣與黃金水結婚,於92年6月21日與黃金水離婚,並於94年5月2日遷出黃朝煜之戶籍地,被上訴人與黃朝煜間並非親生母子關係,難認其對黃朝煜與上訴人間之事均能清楚知悉。又被上訴人自遷出黃朝煜之戶籍地時起迄至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止約有7年,足見其等未同財共居已有多年,被上訴人應無法以黃朝煜近日之行為舉止判斷黃朝煜借用系爭帳戶是否欲從事詐欺行為。再以黃朝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因無銀行帳戶可使用,上訴人向伊請求提供銀行帳號,伊始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用以匯入上訴人欲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核閱明確(該卷第28頁),堪認黃朝煜確無銀行帳戶,因上訴人要求以匯款方式,始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難認被上訴人即知悉上訴人與黃朝煜間之關係。參以一般人固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否則恐有幫助金融犯罪之虞,然黃朝煜為被上訴人前夫之子,且黃朝煜因信用不良而無銀行帳戶可使用,此經黃朝煜及被上訴人陳述如前,是被上訴人顧及情誼及與前夫情分之考量,信賴黃朝煜所述因有朋友要還款,需要帳戶使用等語,而一時出借系爭帳戶予黃朝煜使用,核與幫助詐欺之人多係未詢明緣由,即輕易將帳戶交予不熟識他人之情形迥異,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出借帳戶予黃朝煜使用,遽謂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難採取。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黃朝煜以詐欺、重利為業,其帳戶為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交予黃朝煜使用,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朝煜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與黃朝煜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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