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游王玉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陳柏中 律師被上訴人 游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雙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因資金需求,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共計76
5萬元至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游進忠 在交通銀行(於95年間因與他銀行合併,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清償,迄今仍積欠23
5萬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到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雖曾自上訴人處陸續取得1,000萬元以上之款項,但該款項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借貸。又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陸續匯款765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當時與前夫感情不睦,恐離婚後前夫會要求分配財產,遂將765萬元先暫交上訴人保管,並依上訴人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又因前夫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且被上訴人無工作收入,乃將20
0多萬元款項留在身邊作為生活費及扶養費,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91年11月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
000萬元以上。㈡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陸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游進忠之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4日與訴外人 陳弘法 登記離婚。
㈣游進忠於102年6月17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12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200萬元借款。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審卷第63頁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在交通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714,439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至66-1頁),且上訴人自87年1月起至91年11月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
000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陸續匯款共計76
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茲有爭執者為該765萬元係被上訴人暫寄在上訴人處,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二)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 游滄洲 (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間之電話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對游滄洲說:「贈與稅你寫一寫,我要被罰時,你要繳納,我再將『200萬』元給你,那7、8百萬元如果有贈與稅時,請你繳納,寫一張單子給我處理,我身上還剩200萬元再匯過去給你們,...不然我沒錢可以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被上訴人與黃雙春(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電話對話譯文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對黃雙春說:「本來想說先給她(指上訴人)叨(即扣之意思)起來,...如果要報贈與稅的時候,我哥要出面來處理這個問題,先寫好,我剩下的餘額我再給她,我怕她到時候不做啊,還是要扣我的,...我媽說我以前給她『借』來買股票的錢,我現在還她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復於本院自承該贈與稅係指其匯入系爭帳戶765萬元會牽涉到贈與稅(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錢,且依上訴人指示將所清償之76
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恐將來因此被核課贈與稅,而以積欠之200萬元作為將來繳納贈與稅之用,而游滄洲於上開電話中亦應允繳納贈與稅,顯見該76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匯入系爭帳戶,如因此而遭核課贈與稅,自應由上訴人繳納,故游滄洲始應允繳納贈與稅,較符合常情。
(三)又查,被上訴人與其前夫陳弘法於92年1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記載:坐落高雄市○○街之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外,彼此同意「不」再向對方請求財產分配及贍養費、慰藉金、生活費等,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致本院函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準此,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前夫陳弘法已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而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765萬元中之80萬元、70萬元、85萬元、65萬元、65萬元、75萬元、60萬元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2年1月24日、92年1月27日、92年1月28日、92年1月29日、92年2月11日、92年2月13日、92年2月18日,均在被上訴人與陳弘法離婚「當日」或離婚「後」,有電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與前夫離婚,怕前夫分財產而將76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苟如被上訴人所辯該765萬元係先暫交由上訴人保管屬實,則因此遭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理當由其繳納贈與稅,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反而要求上訴人繳納贈與稅,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匯入系爭帳戶之765萬元係伊暫寄在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保管云云,應屬無據。
(四)另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1,000萬元以上,惟上訴人自承有些是買菜錢,伊給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準此,上開1,000萬元以上之款項中有部分是上訴人要贈與被上訴人之「買菜錢」,但「借貸」及「買菜錢」金額各為何,上訴人則未能說明,則難謂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是1,000萬元。又依被上訴人與游滄洲間之電話電話譯文所載,游滄洲生前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2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再給付200萬元,已如前述,則連同上開被上訴人已償還之765萬元,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是965萬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是1,0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未還,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到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