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 李亞筠
李本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共7筆應有部分萬分之6423(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世塵 所有。
李世塵於民國97年9月5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 蔡玉枝李淑惠李妙蟬李桂瑛曾偉傑曾美甄 、李姍珊、 李苡菀李美萱 (後9人下稱李蔡玉枝等9人)共同繼承。 嗣李 蔡玉枝等9人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李亞筠,並催告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以互易方式支付買賣對價,是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李蔡玉枝等9人竟於102年7月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亞筠,其等間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李蔡玉枝等9人處分系爭土地違反不得自己代理之規定,該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故李亞筠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權源。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即共同竊佔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屯子頭2號房屋(下稱系爭屯子頭房屋),是被上訴人自97年9月5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因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3萬242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3萬2420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蔡玉枝等9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系爭土地係由李蔡玉枝等9人於101年7月
3日共同出賣予李亞筠,李蔡玉枝等9人曾於同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上訴人並未回覆,嗣李蔡玉枝等9人就買賣價金已按上訴人之應繼分向法院提存50萬元,故系爭土地已由李亞筠取得所有權,並未有無權占有情事。再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世仁 與上訴人之父李世塵為兄弟關係,生前均為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之共有人,李世仁經李世塵之同意始重建系爭屯子頭房屋,而李世仁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屯子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3萬2420元,及自10
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李蔡玉枝等9人為李世塵(於97年9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李世塵所有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由李蔡玉枝等9人於101年7月3日共同出賣予李
亞筠。(上訴人對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有爭執)⒊李世塵與李世仁(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係兄弟關係,李亞筠與李本全為姊弟關係,為李世仁之子女及繼承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⒊上訴人是否曾對李蔡玉枝等9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一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蔡玉枝等9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原為繼承財產,嗣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非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其單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間將伊居住之舊屋拆除
,於同地建造系爭屯子頭房屋供其居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李世塵死亡前,其中編號2、6之土地為李世塵、李世仁、李本全共有,其餘土地為李世塵、李世仁共有,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222至239頁)。又上訴人曾對李本全提出竊佔等告訴(下稱系爭竊佔案件),證人即李世塵之繼承人李桂瑛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到庭證稱:李世仁、李本全蓋房子在拆掉舊房子之前,伊父親李世塵就有跟伊說了,伊父親說上開原有房屋因地勢低,下雨會淹大水,李世仁說要拆掉填高重蓋,問伊父親要不要一起蓋,伊父親說他沒有錢,要蓋李世仁自己蓋,要留一間房間給伊等,蓋好房屋後,李世仁確實有留一間空房給伊等,伊父親有同意將土地給李世仁他們蓋新房子等語(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1號卷第55、56頁),參之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告訴狀亦載稱:先父(即李世塵)生前及告訴人(即上訴人)允許李本全親人無償使用房屋等語(上開卷第2頁),可見李世塵生前同意共有人李世仁、李本全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建造系爭屯子頭房屋居住,自已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為李世仁之子女,自得居住其內。
⒉按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李世塵固於97年9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及李蔡玉枝等9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李世仁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由李亞筠繼承李世仁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而李本全於101年5月21日亦將其如附表編號2、6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亞筠,此有其戶籍資料及土地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㈠第177、222至239頁、卷㈡第150頁),基此,迄至上訴人所請求之102年7月7日,上訴人及李蔡玉枝等9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423,李亞筠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577,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80至86頁)。是被上訴人既依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李世塵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李世塵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不得片面終止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是否曾對李蔡玉枝等9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有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其對李蔡玉枝等9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參照)。依上訴人於系爭竊佔案件提出告訴狀已載明:先父(即李世塵)生前及告訴人(即上訴人)允許李本全親人無償使用房屋等語,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李世塵死亡前即已知悉李世塵同意系爭屯子頭房屋重建及分管協議存在,縱令上訴人於繼承後曾對李蔡玉枝等9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依前揭說明,亦應受分管協議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亞筠與李蔡玉枝等9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應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等相關爭點及所提證據資料,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結果,自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9月5日起至
102年7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3萬2420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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