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陳文熊
潘建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原法院起訴時,先位聲明係基於伊為相對人陳文熊之債
權人,而請求確認陳文熊與相對人潘建勳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902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自強路房地);就○○○區○○段○○○○○號土地及建7773、7774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瑞源路房地),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文熊請求潘建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文熊所有(即先位聲明第1、2項),且因潘建勳於取得系爭自強路房地後,另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而貸款取得150萬元,故一併請求潘建勳給付陳文熊150萬元本息,而由伊代位受領(即先位聲明第3項)。而就備位聲明則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自強路房地、瑞源路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潘建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文熊所有(即備位聲明第1、2項),且依民法第242條一併請求潘建勳給付陳文熊150萬元本息,而由伊代位受領(即備位聲明第3項)。
㈡原法院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自強路房地、
瑞源路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核定第1、2項部分為189萬7,544元,第3項部分為150萬元,合計為339萬7,544元;就原告備位聲明之第1、2項及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分別核定為189萬7,544元及150萬元,合計亦為339萬7,
544元,並因先備位聲明係訴之選擇合併,而以339萬7,54
4元核算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4,660元。㈢然就伊代位受領之150萬元部分(即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3
項),係因潘建勳於取得系爭自強路房地後,即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而取得貸款150萬元,在未能塗銷該抵押權之情下,即應返還該金額予陳文熊,此即學說上所謂代償請求,與主位請求間為客觀訴之合併,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既非各自獨立,彼此間核屬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189萬7,544元,原裁定核定為339萬7,
544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另為適當之核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可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此亦符合原告起訴在之目的,係在獲取其訴之聲明內容所表彰之利益。而此項利益,一般而言,若為金錢給付之明確數額,固以該金額為依據,然若非屬金錢給付之類型,則應調整轉換為可以金錢計算之數額,此即上開條文所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而若原告之請求(訴之聲明)內容包括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之型態(如移轉登記),自應就原告主張各該請求之依據為審酌,以確認是否應合併計算或僅依其中最高額計算。
㈡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具先位、備位聲明之客觀訴之合
併之類型,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文熊請求潘建勳塗銷移轉登記並給付金錢,而由抗告人代為受領金錢給付之訴訟」,備位聲明則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訟及民法第242條代位陳文熊請求潘建勳給付金錢,而由抗告人代為受領金錢給付之訴訟」。原法院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於代位權行使之內涵為債務人(陳文熊)對第三債務人(潘建勳)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故應以陳文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據,而以塗銷標的物即系爭自強路房地、瑞源路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第1、2項部分為189萬7,544元;而就第3項部分則以聲明所載潘建勳應給付陳文熊之金額為150萬元為核算依據,合計為339萬7,544元;就原告備位聲明之1、2項及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抗告人就撤銷權訴訟可獲取之利益及其債權額700萬元之較低額,及代位受領之金額,分別依上開基準而核算為189萬7,544元及150萬元,合計亦為339萬7,544元。
而就各該金額之計算數據部分,經本院再次核算結果,係屬正確無誤,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先予說明。
㈢故從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聲明觀之,無論先位聲明第1、2項
或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可享有之利益,均應為該自強路房地及瑞源路房地財產價值之利益,而此項財產價值經原審核定合計為18
9萬7,544元,並無違誤,已如前述。㈣然就先位、備位聲明第3項之代為受領金錢給付部分,依抗
告人所述,均係因潘建勳對陳文熊負有給付150萬元之義務,而基於其為陳文熊債權人之身分,代位陳文熊行使對潘建勳之請求權,並由其以債權人身分代為受領。此項代位行使之權利,本質上係代位債務人(陳文熊)行使對第三債務人(潘建勳)之請求權,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潘建勳之給付。則就此部分聲明之法律效果而言,顯非係由潘建勳給付陳文熊,而係抗告人可直接請求潘建勳為金錢給付,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取得該150萬元之給付。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除系爭自強路房地、瑞源路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文熊所有之狀態外,尚有直接由其代為受領潘建勳之150萬元金錢給付之利益,亦即若此部分經判決抗告人勝訴,抗告人即得持為執行名義,直接對潘建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非持其對陳文熊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文熊對潘建勳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扣押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可見其就此項代為受領150萬元之聲明所可享有之利益,與其於第1、2項聲明所主張相對人間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經撤銷後,應回原狀之法律效果,僅為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文熊所有及潘建勳應給付150萬元予陳文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另增加可由抗告人直接受領取得150萬元之利益,且此項利益與上開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間,更無任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與第1、2項聲明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合計為339萬7,544元。
㈤抗告人雖陳稱先位或備位之第3項聲明部分,係學說上所謂
代償請求,與主位請求間為客觀訴之合併,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既非各自獨立,彼此間核屬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然查,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非僅命潘建勳應給付陳文熊150萬元而已(此部分或可認屬回復原狀所涵攝之範圍),尚包括由抗告人代為受領之法律效果,亦即如抗告人僅聲明命潘建勳給付陳文熊150萬元,或可認屬回復原狀之附帶請求,但因抗告人並非僅此聲明而已,尚包括由其直接受領該給付,故其所為附帶請求之論述,本院經就其聲明之內容及可獲取之利益為斟酌後,認尚不足採。
三、本件訴訟標的物中之系爭自強路房地及瑞源路房地之價值,合計為189萬7,544元部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此金額較抗告人之債權額700萬元本金為少,故撤銷訴權之備位關於此部分之聲明部分,亦應以189萬7,544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因先位、備位聲明就此部分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故僅以其中最高額(兩者相同)為核算之依據,其金額應核定為189萬7,544元。又抗告人之先位、備位聲明中關於代位受領之金額均為150萬元,且應與上開第1、2項聲明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9萬7,54
4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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