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子謙

失蹤人 高寶珠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寶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高寶珠(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報案母親高寶珠為失蹤人口,得知○○○○年間母親高寶珠即因行蹤不明遷籍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高寶珠並無任何在監在押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於○○○○年五月十八日,因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屋主呂○○以高寶珠設籍該址,實際並無居住事實,現住地不詳為由,申請將高寶珠逕遷籍至戶政事務所,有臺北○○○○○○○○○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勞保資料顯示高寶珠於○○○年○月○○日勞保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並查無投保全民健保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所覆資料固稱該處○○○○○有安厝亡者高寶珠之骨灰罐,然當初申請寄存該骨灰罐之申請人甲○○覆函本院稱該骨灰罐之高寶珠乃其經他人收養的姊姊,因心臟病於○○○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足信失蹤人高寶珠於○○○○年五月十八日遷籍戶政事務所時已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七年,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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