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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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被告 林智仁林庭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庭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276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庭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庭臻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50,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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