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號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旭榮犯竊盜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機竊取他人之物,惟所得金額不高,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