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輔佐人 劉瑞祥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液晶顯示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液晶顯示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四)○一○二四字第○九一八七○○○六九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予原告發明專利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對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
1、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善盡告知義務,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訂有明文。查原處分核駁系爭案之理由本案所主張之專利特徵「相位補償元件之折射率特徵nx>ny>nz」已見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下稱引證案),因此本案所述內容不具進步性。然對於系爭案之其他技術特徵(如液晶層之介電係數各向異性ΔE為負;液晶層為垂直定向者)則未能具體引證先前技藝資料以證明系爭案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先前技術資料中,僅以各該項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為由,即逕予核駁系爭案,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有關「誠信原則」之規定,使得人民無法正確信賴被告之審查標準,亦無法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引證資料據以查證以及比對引證資料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之差異,更無法適時針對被告之真實核駁理由提出任何申復、修正或答辯,嚴重損害原告程序上之利益。此已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行政處分違法之重大事由。
2、原處分理由不備,具有嚴重之瑕疵:按「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應說明理由」,此乃行政程序立法之一項定則,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更進一步規定,行政處分除應以書面為之外,更須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被告作成原行政處分核駁系爭案時雖形式上附有理由,實質上卻未能針對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檢附或指出引證資料出處供原告參酌比對,僅能空泛指出系爭案之相關技術特徵皆為習知技術,實質上與未附理由相同,已構成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
3、原處分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
⑵、然被告於審查系爭案之「進步性」時,完全漠視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專利審查基準」,不顧行政機關自我拘束之基本原則,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如下:
①、按「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
,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訂有明文,然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時,僅針對系爭案折射率特徵將引證案作為引證資料,而對系爭案之其他技術特徵,如「液晶排列方式」與「負向液晶的使用」等技術特徵,則僅空泛指稱該等技術均為習知技術,其未能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引用具體技術資料來論駁系爭案之「進步性」,顯然已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審查之相關規定。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系爭案之其他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或習用,屬於前述審查基準中,不需具體引用引證資料之情形,被告當必須於審定書中充分說明其理由,然被告並未具體交代其認定該等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之具體理由,使原告無法根據被告之理由加以申復、修正或補充,且該審查基準明確規定必須是習知或慣用之技術方可不需引用具體引證資料,例如於教科書、標準、辭典等已記載之技術特徵則可不需引用具體引證資料,實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非屬於前述顯而易知不需具體引用引證資料之情形。因此,被告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具有嚴重之瑕疵。
②、又按「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再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
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專利審查基準第1-2-28頁訂有明文。查系爭案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即提出申請,並主張八十六年八月之日本基礎案之優先權,因此,被告應依系爭案之基礎案提出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之技術水準來審查系爭案,以避免產生「後見之明」。然被告於審查本案時顯然未能參照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精神,以現今有關液晶顯示裝置之技術水準來審查本案,在不能引證任何具體引證案之前提下,遽然認定本案之相關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且不能說明該所謂習知技術之具體內容或出處,顯然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③、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主觀認定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屬既有之習知構成要件
,其尚須審酌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然被告漏未審酌系爭案所具有「正面方向呈現良好的黑狀態且具有高反差之顯示」等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進步,遽然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違反前述審查基準之情形。
㈡、系爭案相較於引證資料確實具有進步性,已符合發明專利之所有要件:
1、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有誤解。
⑴、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並未能正確理解上述特徵一:
①、按訴願決定書中之見解如下:「如本案實例及比較例所述,其所強調之『
nx>ny>nz』相位補償元件之使用,己見於引證案中,為習知技術」。但查經濟部顯然擴大解釋引證案之揭示內容,致為上述錯誤之解釋。細言之,引證案雖然提及具有「nx>ny>nz」之特定關係之相位補償元件,惟該內容係出現在比較例(ComparativeExample)中,其目的係用於與引證案之實施例(Example)比較(參照引證案專利說明書)。易言之,引證案事實上係揭示具有「nx>ny>nz」之特定關係之相位補償元件為不佳者,故其揭示內容根本與本發明相反!被告昧於此一事實,斷章取義地以引證案已揭示上述折射率之特定關係,即認為本發明不具進步性,其認定顯有違誤。事實上,引證案之實例(Example)中所揭示之較佳相位補償元件之折射率具有「nx≧nz>ny」之關係,該折射率關係顯然與本發明不同,更不能說明引證案已揭示本發明。
②、由於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斷章取義地解釋引證案,原告實有必要於下完整說明引證案所揭示之真正內容,以明事理。
查引證案所揭示之真正內容實為:「引證案係以使用『介電係數各向異性為正』且『定向模式為STN模式(即,其液晶分子在未施加電壓時係平行於基板而定向)』之液晶層為前題,並揭示其所使用相位差補償元件較佳為具有『nx≧nz>ny』之關係者,而不宜為具有『nx>ny>nz』之關係者」。相較於引證案,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本案所用之液晶層係以「介電係數各向異性為負」,且「其液晶分子在未施加電壓時係垂直於基板而定向」為前題,其前題本已不同,故自始即無互相比較之基礎。退萬步言,即使勉強比較,引證案亦未揭示「介電係數各向異性為負」且「其液晶分子在未施加電壓時係垂直於基板而定向」之液晶層與具有「nx>ny>nz」之關係之相位補償元件組合之後可得到較佳之性質,故引證案完全未揭示本發明,其揭示方向甚至與本發明相反,實屬昭然。
③、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或會辯稱:從引證案所揭示之「nx≧nz>ny」之關係,可輕易
推知本發明之「nx>ny>nz」之關係。惟此一推論亦無法成立,蓋nx、ny及nz之大小關係並非相位差補償元件可單獨決定者,而係與液晶層之構造及相位差補償元件與偏光板之配置角度之特定組合息息相關。細言之,如上所述,引證案之前題為使用「介電係數各向異性為正」且「定向模式為STN模式」之液晶層為前題。
在此前題下,為了補償從正面方向觀察時液晶分子的複折射率,必須滿足「nx≧nz>ny」之關係。
④、相對於此,本發明係以具有上述特徵二及特徵三之液晶層為前題,其前題與引證
案完全相反。在此前題下,為補償從斜方向上看未施加電壓時對基板垂直定向之液晶分子,必須滿足「nx>ny>nz」之關係。再者,為了抑制斜角方向上漏光情形,必須滿足「nx>ny>nz」之關係。由此可知,引證案與本發明相較之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相位差補償元件之構造實完全相異。
⑤、再者,訴願決定書所稱:「如本案實例及比較例所述...」乙語,亦與事實不
符。具有「nx>ny>nz」之關係之相位差補償元件之使用,係揭示於本案之實施例中,而未揭示於本案之比較例中,特併予陳明。
⑵、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亦未能正確理解上述特徵二及特徵三及其與特徵一之組合所能達成之功效:
①、針對具有特徵二及特徵三之液晶層與具有特徵一之相位差補償元件之組合,經濟
部之見解如下:「本案為一液晶顯示裝置,主張採用負型液晶且垂直配向之液晶排列方式,搭配一滿足nx>ny>nz特定關係之相位補償元件,可以得到良好之暗狀態以提高對比度,此一顯示模式為熟習此技術之人士所能預期推知者,不具進步性」。然查上述見解實屬不當,蓋經濟部作成「熟習此技術之人士所能預期推知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之理由不明,完全缺乏根據。即使單獨具有特徵二之液晶層及單獨具有特徵三之液晶層為習知者,亦無法據以輕易推知同時具有特徵二及特徵三之液晶層與具有特徵一之相位差補償元件之特定組合,因該特定之組合並非習知者,且如上段所述,引證案亦未揭示或暗示具有特徵二及特徵三之液晶層與具有特徵一之相位差補償元件之組合,故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指稱「熟習此技術之人士所能預期推知者,不具進步性」乙節,顯為錯誤。
②、一般而言,液晶顯示裝置設計之困難點在於如何從無數設計參數中選擇正確設計
參數之組合,以達成所要設計目的。例如,施加電壓時液晶分子定向可在0到90度(相對於基板)之範圍內任意設定,再加上液晶層構造及相位差補償元件構造等,設計參數實極為繁多。因此,在判斷一液晶顯示裝置有無進步性時,僅判斷個別設計參數是否為習知者並無任何意義,而應判斷各設計參數之特定組合是否可由熟習相關技術者輕易思及。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發明中,其特徵一、特徵二及特徵三即相當於此等設計參數。因此,在判斷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有無進步性之時,不應各別判斷特徵一、特徵二及特徵三是否為習知者,而是應判斷特徵一、特徵二及特徵三之特定組合對熟習相關技術者而言是否能輕易完成。而如上所述,特徵一、特徵二及特徵三之特定組合對熟習相關技術者而言並無法輕易完成,故本發明即應符合專利法之進步性規定,而無不予專利理由。
2、系爭案尚有其他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其具有專利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發明除上述特徵外,尚具特徵四:「相位差補償元件之x軸與設置於觀測者側之偏光板之吸收軸垂直。」之特徵。
⑴、針對上述特徵四,訴願決定書之見解如下:「相位補償元件之x軸與偏光板吸收
軸間之相對位置之調整,為設計液晶顯示元件所必需之步驟,亦即最佳『可視角』及『對比值』之調整及計測為習知技術。」然查上述見解亦屬錯誤,蓋原決定機關完全忽略在具有上述特徵一、特徵二及特徵三之液晶顯示裝置上,加入特徵四所造成之功效。細言之,特徵四之目的並不僅止於加強特徵一、特徵二及特徵三組合後所造成之功效(例如視角依附性、對比之提高等),而係在藉由調整x軸之方向,而得到「在上下左右全方位上均可對稱地改善視角依附性」此一特別功效。該效果必須是在組合具有特徵二及特徵三之液晶層及具有特徵一之相位差補償元件之後,再進行特徵四之x軸之方向調整,始能獲致之特別功效。
⑵、又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於具有特徵一至特徵四之液晶顯示裝置之進步性,根本
未做任何判斷,顯有不當。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發明既然具有特徵一至特徵四等特徵,則判斷其有否進步性時,自應就其整體判斷。
⑶、雖謂相位差補償元件之x軸與偏光板之吸收軸之相對位置之調整為液晶顯示裝置
設計上必要之步驟,惟如上述,引證案既然未教示或暗示將具有特徵二及特徵三之液晶層與具有特徵一之相位差補償元件互相組合之技術思想,自更不可能教示或暗示在特徵一至特徵三之特定組合中再再加入特徵四之特定條件,因此系爭案特徵一至特徵四之組合,自然具有充分之進步性無疑。
⑷、再者,相位差補償元件之x軸相對於偏光板之吸收軸之角度可在0到180度之範圍
內任意設定,在不同角度上有不同效果。因此,在相位差補償元件之x軸相對於偏光板之吸收軸之角度之外,若再考慮液晶層構造或相位差補償元件之構造,則液晶顯示裝置之設計參數之種類極為龐大。此種類繁多之設計參數中,選擇並組合特定之設計參數(即本發明之特徵一至特徵四),實極為困難。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一至特徵四等設計參數之特定組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亦未該特定組合做出任何判斷,即率爾核駁系爭案,實屬不當。
3、原決定機關亦未能正確理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訴願決定書又謂:「又如實例一中所述,本案所用液晶分子為具光學活性之ChiralNematic,具有九十度扭旋配列,故為『TN』結構,與引證案相同,僅扭旋角度大小不同。」但查此一理由亦屬不當,蓋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所請發明之進步性時,理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揭示內容與引證案所揭示之發明比較,而不應就系爭案實施例之揭示內容做比較。再者,所謂「液晶分子...係成為TN結構」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在系爭案實施例1中,液晶分子並非TN結構,在未施加電壓時,係垂直定向,而在施加電壓時,係軸對稱定向,顯非TN結構。故原決定機關實未能瞭解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爰併予陳明。
㈢、被告於其再審查審定書中,除援引前述引證案外,並無其他理由;及至訴願階段,由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敘述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另以諸如「為一般所習知,熟知於改變、使用及設計者」、「均為可加以利用及設計者」、「為設計液晶顯示元件所必須之步驟」、「為習知技術」等空泛理由,「支持」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點。或謂此乃「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揭示所謂「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之適例,故「不必引用該教科書為引證資料」。惟查,縱系爭案確為「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原告仍否認之),上揭審查基準仍要求被告至少「應於審定書內充分說明」;非謂被告一旦認為一專利申請案屬於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即可將此等心證及形成之理由默藏於心中,不必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第四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所明揭之「說明理由義務」,及審定時專利法第四十條之「先行通知義務」(「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及第四十四條之一之「闡明義務」(「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無須給予專利申請人任何補充、答辯之機會;況且,此一心證既攸關專利權是否准許,此時被告之裁量範圍應已萎縮至零,更應踐行其「闡明義務」,否則即斲害專利申請人之「陳述意見權」及「程序參與權」,更違反專利法第一項揭櫫之「公益目的」(有關「說明理由義務」、「先行通知義務」及「闡明義務」,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及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迺被告不僅未踐行前揭之正當程序,甚至吝於依其「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應於審定書中充分說明」;即至訴願階段,更以前述諸等空泛論述,即欲剝奪原告本應享有之程序保障及實體權益。其處分之理由不備及程序瑕疵等違法之情,彰彰明甚。
㈣、又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既已臻明確,即已難謂為適法之處分。雖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諭示被告,應將其何以認定系爭案前揭各項特徵均不具進步性之原因,補充證據及理由以資說明,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再度要求被告具狀到院供參。惟查,參照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意旨,被告縱就其何以認為系爭申請案不具專利要件之具體理由,於行政訴訟階段具狀加以補充陳述,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暨前揭判決之意旨,應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訴願終結後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須審酌,已如前述;即就其補充答辯中所提出之理由而言,亦顯違行政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更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錯誤。詳言之:
1、被告於其再審查審定書中,係援引前揭單一件引證案為據,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惟一理由,核駁系爭案之申請。詎至上揭補充答辯書中,卻以諸多無據論述,辯稱「本案所述光學元件及技術內容並無『新穎進步性』」,突然又將「新穎性」列為其審定不予專利之理由之一。其出爾反爾之情,不僅剝奪原告適時之攻擊防禦機會,更斲害人民對行政程序之合理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信原則至明。
2、被告於其補充答辯書中既未「明確區分以何一引證案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未與「若干引證案組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卻遽於結論中「混雜論斷」系爭案「並無新穎進步性」;被告身為專利主管機關,竟對各該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認識及適用如此陌生,作成行政處分之過程如此草率粗陋,其違法之情,至為明顯。
㈥、至被告於其補充答辯中之各項論點,更無足採信。茲按其所述各點,依序簡要析述如後:
1、被告以「習知或慣用之技術可不需引用做用具體引證資料」作為其未克盡說明理由義務及先行通知義務等之理由,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況且,系爭案之發明不僅未揭示於任何先前技術文獻,更未揭示於任何教科書,尤其是未揭示於被告所提出之「液晶之基礎與應用」乙書中。準此,被告之辯詞更無值一哂。
2、被告固於其補充答辯中略述「TN型液晶」之原理,並於第二次準備期日中一再以此為據,要求原告承認其所述為真。但查,系爭案之發明根本非在於「TN型液晶」,故被告如此關心爭執此節,若非對系爭案完全不瞭解,即屬刻意模糊焦點混淆審理。舉例言之,如被告補充答辯書所述,在TN型液晶中,「液晶分子均平行於上、下基板」;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早已明確界定「液晶分子在無施加電壓下大致垂直於基材」。一為平行,一為垂直,根本就完全相反,不能相互比擬。被告此等無關辯詞,毫無採酌之必要。其補充答辯又稱「TN型液晶顯示器未加電壓時液晶分子一般為平行於基板呈九十度扭轉」,而如上所述,系爭案發明之「液晶分子在無施加電壓下大致垂直於基材」。由此,再度證明被告根本未能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其審查之疏漏草率,可見一斑。
3、次查,被告指稱「相位補償膜之使用己見於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256頁及引證案US0000000號」云云。惟查,系爭案發明之特徵係在於前揭各項特點之組合,而該等特點均非關「相位補償膜之使用」。是其上述指稱對於系爭案之進步性判斷,根本不具任何意義。
4、被告稱「引證案US0000000第25、26欄,已揭示nx>ny>nx相位補償膜之使用」云云。然原告於被告審查程序中及訴願程序中均已一再說明:此引證案係以「nx>ny>nx相位補償膜」為比較實施例(comparativeexample),用以比較證明其發明之nx=nz>ny為較佳者。換言之,依據引證案之教示,熟知相關技藝者必當避免使用「nx>ny>nx相位補償膜」,絕無可能思及系爭案仍採用此等為引證案避免使用者,再「配合其他特定特徵」,即能達成系爭案之優良功效。是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方向與系爭案完全相反。被告不僅疏未詳查其自己引用之引證案內容,更拒絕審酌原告之全部陳述及有利與不利之各項事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灼然自明。
5、被告又稱「引證案已揭示使用二相位補償膜,且使最大折射指數軸平行於液晶平面,或使相位補償膜與偏光板形成垂直或一定角度之方法」云云,但查不論「使用二相位補償膜」、「使最大折射指數軸平行於液晶平面」、或是「相位補償膜與偏光板形成垂直或一定角度」,均與系爭案發明之任一特徵無關。故此段內容並不具意義,無庸贅述。
6、被告指稱「引證案已明確敘述使用相位補償膜可行最佳可視角及對比值之調整」云云,但查此亦非系爭案發明之任一項特徵。蓋系爭案之第一項特徵在於「其相位補償元件之主折射率具有nx>ny>nx之特定關係」,而不在於「相位補償膜之使用」本身,已如前述。
7、被告在其補充答辯似欲界定系爭案之特徵,惟由其中「液晶介電係數為負」之敘述,即可清楚得見被告縱至行政訴訟階段,仍疏於詳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蓋系爭案之其中一項特徵應為「液晶介電係數之各向異性ΔE為負」,並非「液晶介電係數為負」。
8、被告不厭其煩又復述「引證案US0000000第25、26欄已揭示本發明」,實則該處內容實與系爭案發明「相反」,原告多次纂述甚詳,於茲不贅。此外,被告另稱「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76頁表4-2中ECB設計,即與本案相同,使用Nn型液晶分子之初期配列為垂直於基板,外加電壓後為液晶分子為平行於基板」云者,查系爭案並非使用所謂ECB(ElectricallyControlledBirefringence,電場控制複折射)型液晶,被告特別指出該書中此點,不知意欲為何。再者,根據「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76頁表4-2所載,其液晶分子配列亦非如被告所稱,僅限於「垂直」於基板,而係有垂直、平行及混合三種態樣。被告之說詞實以偏概全,毫不足採。
9、被告於其補充答辯一反過去僅著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內容進行審查之事實,首次提出其對於其他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審查意見(按:縱如此,其亦僅就全部四十二項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第二至四項提出意見而已)。即就此點而言,其違反先行通知義務及說明理由義務之情,更屬昭然;原告既於行政程序中毫無機會就前述意見提出說明,自無需在行政訴訟中再針對該等新理由詳為論述。況究其第十至十二段中之說詞,亦仍未詳述技術理由,僅空泛指稱「已見於引證案」、「此設計為習知者」等語,原告根本無從攻擊防禦。
㈦、綜上,被告怠於踐行法定說明理由義務、闡明義務及先行通知義務所作成之原處分,其瑕疵極為重大;不論程序上或實質上,本無予維持之必要。而其遲至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及理由,不僅已逾其得以補正理由之法定期限,即從實質內容觀之,亦無值斟酌。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駁回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應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并令被告另為系爭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如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述,審查基準第1-2-27頁明確規定習知或慣用之技術可不需引用做為具體引證資料,例如教科書內容已揭示之技術內容可不必引用該教科書為引證資料。
㈡、「TN」配列為「TwistedNematic扭轉向列型」簡稱,如「液晶之基礎與應用ISBN000-00-0000-0」(教科書)第77頁所述,液晶分子均平行於上、下基板,且形成九十度扭旋,以該液晶配列方式設計之液晶顯示器均統稱「TN型液晶顯示器」,為習知技術知識。(液晶是處於固態和液態間之一種物質,其組成之分子呈棒形;液晶處於自然狀態時,允許光直接穿過,但若給它加電源,液晶就能使穿過之光線改變方向,液晶工作時,是使用外部的光線,自己本身並不發光,所以與CRT相比,液晶顯示器耗電量較低,在使用液晶製成顯示幕時,液晶棒形分子扭曲之程度越大,顯示效果之對比度就越大;當扭曲度達到達百分之九十(稱為TN:twistednematic(扭曲向列型))時,對比度得到提高;扭曲度為百分之一百四十(稱為STN:super-twistednematic(超扭曲向列型))時,對比度就更好。「TN型液晶顯示器」未加電壓時液晶分子一般為平行於基板呈九十度扭旋,如上述「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77頁圖4-1所示,外加電場後若為Np液晶(Δε>0)則液晶分子將平行於電場方向排列,若為Nn型液晶(Δε<0)則液晶分子將垂直於電場方向排列。如本案說明書所述,本案使用ChiralNematicNn型液晶,於4.5微米液晶單元間隙中具有左向具九十度扭旋配列,此即為「TN」配列,與引證案相同,僅扭旋角度大小不同。
㈢、「相位補償膜」之使用,已見於「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256頁所述,為習知技術知識;該「相位補償膜」之使用,亦已見於引證案之圖1-13。引證案第25、26欄,已揭示nx>ny>nz相位補償膜之使用。而引證案圖1-13,已揭示使用二相位補償膜,且使最大折射指數軸平行於液晶平面,或使「相位補償膜」與「偏光板」形成垂直或一定角度之方法。而引證案揭示了液晶顯示裝置之組合,引證案整體內容之說明已明確敘述,使用「相位補償膜」可行最佳「可視角」及「對比值」之調整。
㈣、本案所述內容為有關於液晶顯示器,請求內容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專利範圍,其具有:於液晶顯示裝置中使用一具有「nx>ny>nz」特定折射率關係之相位補償元件,液晶介電係數為負,及「垂直」定向。
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內容已見於引證案第25、26欄,「nx>ny>nz」相位補償膜、偏光板、液晶層之使用、以及液晶分子之傾斜配列等,均已見於該引證案。又「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76頁表4-2中ECB設計,即與本案相同,使用Nn型液晶且液晶分子之初期配列為垂直於基板,外加電壓後為液晶分子為平行於基板。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使用二相位補償膜,且使最大折射指數軸平行於液晶平面,已見於引證案圖1-13。
㈥、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使用「相位補償膜」與「偏光板」形成垂直或一定角度之方法,亦已見於引證案圖1-13。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然所述裝置之液晶層配向卻與第1項所述內容完全不同;第1項所述為「不加電壓下垂直於基板配列且為Nn型液晶」,然第4項卻為「平行於基板配列且為Np型液晶」。第4項所述,未加電壓下液晶分子平行於基板且扭旋九十度,則為一般之TN型配列,若使用Np型液晶則印加電壓後液晶分子將平行於電場方向垂直於基板,此設計為習知者,如「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76頁表4-2中TN及STN設計,難謂具有進步性。
㈦、如「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257頁圖10-22所示,光線通過如液晶或高分子膜等異方性材料時,會因波長之不同而造成不同成度之「相位差」,因此而著色,為避免此光學缺點,因此使用「相位補償膜」行逆向平衡之補償。因此本案所述內容,與引證案相同,均為使用「相位補償膜」行最佳「可視角」及「對比值」之調整及計測。而「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76頁表4-2中ECB設計,即與本案相同,使用Nn型液晶且液晶分子之初期配列為垂直於基板,外加電壓後為液晶分子為平行於基板,本案所述內容為習知技術。綜上,本案所述,使用Nn型液晶且液晶分子之初期配列為垂直於基板,外加電壓後為液晶分子為平行於基板;或使用Np型液晶且液晶分子之初期配列為平行於基板,外加電壓後為液晶分子為垂直於基板,此些設計均如「液晶之基礎與應用」第76頁表4-2中ECB、TN及STN設計;又為改善「可視角」及「對比值」等使用「nx>ny>nz相位差膜」之技術,均已見於引證案,難謂具有進步性。本案所主張之專利特徵為習用技術、知識所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據上所述,本案所述光學元件及技術內容並無新穎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液晶顯示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四)○一○二四字第○九一八七○○○六九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系爭案專利申請書及各該審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善盡告知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被告於訴願終結後所提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須審酌,而就其補充答辯中所提出之理由而言,不僅無足採信,亦顯違行政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更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錯誤。且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不備,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不顧行政機關自我拘束之基本原則,具有嚴重之瑕疵。且原決定機關未能正確理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相較於引證資料確實具有進步性,已符合發明專利之所有要件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主管機關依法頒佈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在於規範其內部之審查委員,能在審查專利時有一明確、統一之依據及標準,一方面使得專利申請人可合理推知其申請案是否會為原處分機關所核准,另一方面使得審查之結果不致因不同之審查委員而有過於歧異之審查結果,是以「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如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具有對外效力者,一旦違背此類行政規則,即可能會影響其對外行為之效力,換言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另按「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訂有明文。而關於「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而關於「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訂有明文。經查:
1、系爭案係於液晶顯示裝置中使用一具有「nx>ny>nz」特定折射率關係之相位補償元件,液晶介電係數為負,及「垂直」定向。系爭案之液晶顯示裝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者,具有下述四項特徵:㈠、其相位補償元件之主折射率具有「nx>ny>nz」之特定關係;㈡、其液晶層之介電係數各向異性ΔE為負;㈢、其液晶分子在未施加電壓時係垂直於基板而定向者;及㈣、相位差補償元件之x軸與設置於觀測者側之偏光板之吸收軸垂直。
2、原處分核駁系爭案之理由為:本案所主張之專利特徵「相位補償元件之折射率特徵nx>ny>nz」已見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引證案,申復理由書中雖強調,引證案中所述為比較例,然此即表示該技術為習知且習用者,因此本案所述內容不具進步性,」等語,此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智專三(四)○一○二四字第○九一八七○○○六九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內容可知。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智專三(四)○一○二四字第○九○八二○○五一六四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記載:「本案所述液晶顯示裝置及相位補償膜之使用均為習知且習用者,而且本案所主張之折射率關係亦包含於專利文獻,如美國0000000、0000000號。本案所述內容僅將市售液晶及元件依習知方法將之組合,並探討其光電特產,為由習用知識、技術所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語。再前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智專二(六)○一○六字第○八九八三○一○五八三號核駁審定書,亦僅記載「‧‧‧其特徵是相位補償元件,沿相互垂直之軸線的折射指數‧‧‧‧本案之液晶顯示單元其基本結構與習知結構相同,其不同之處僅在於相位補償板之折射指數的設定,這種單純補償板的材料選擇為一般熟悉相關技術者所易於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3、由上開各審定書及通知書內容均一再僅就系爭案之「相位補償元件之主折射率」論述,然對於系爭案之其他技術特徵(如液晶層之介電係數各向異性ΔE為負;液晶層為垂直定向者)則未能具體引證先前技術資料,以證明系爭案所有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先前技術資料中,僅以各該項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為由,即逕予核駁系爭案,顯然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審查之相關規定。被告前揭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並未說明系爭案以若干引證案組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僅於結論論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或不具專利要件,除原告無從於行政爭訟中針對爭點據以答辯或主張外,本院亦難以審查原審定是否合法。因此,本件原審定理由已有疏漏不備之處。
㈢、另按「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訂有明文。
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系爭案之其他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或習用,屬於前述審查基準中,不需具體引用引證資料之情形,被告當必須於審定書中充分說明其理由,然被告並未具體交代其認定該等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之具體理由,使原告無法根據被告之理由加以申復、修正或補充,被告雖辯稱:「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揭示所謂「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故「不必引用該教科書為引證資料」云云。惟查,縱系爭案確為「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上揭審查基準仍要求被告至少「應於審定書內充分說明」;非謂被告一旦認為一專利申請案屬於習知或慣用之既有技術,即可以「該技術為習知且習用者」概括之詞說明之,原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另第四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等規定所明揭之「說明理由義務」。因此,被告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行政處分違反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應有瑕疵。
㈣、再按理由不備(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於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1、按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即新穎性之判斷,係適用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原則,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尚不能將數不同引證資料加以組合,再據以論斷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均已為該數引證資料所共同揭露。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因此,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既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自應分別審查,將引證案或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具體說明以何一引證案或引證資料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另以若干不同之引證案或引證資料組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能混雜論述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經查本件原處分既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時僅說明:「如本案實例及比較例所述,其所強調之「nx>ny>n」相位補償元件之使用,已見於引證案中,為習知技術。而液晶介電係數之正、負僅為外加電場時液晶分子之「順向」及「垂直」於電場方向之區別,為一般所習知,熟知於改變、使用及設計者;而本案圖二十二所述,正、負介電液晶均為可加以利用及設計者。又如實例一中所述,本案所用液晶分子為具光學活性之ChiraNematic,具九十度扭旋配列,故為「TN」結構,與引證案相同,僅扭旋角度大小不同。另本案雖強調配向膜為「垂直」定向,然垂直、水平及傾斜定向均為習知且習用者,而且液晶元件之設計在於液晶單元整體所表現之△n-d值而非該定向。又相位補償元件之X軸與偏光板吸收軸間之相對位置之調整,為設計液晶顯示元件所必需之步驟,亦即最佳「可視角」及「對比值」之調整及計測為習知技術,是本案所述光學元件及技術內容並無新穎進步性」云云。該答辯狀既稱係「新穎」「進步」性,但仍未具體指出據以核駁之引證技術之出處及充分說明其技術內容,並與系爭案之四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判斷系爭案之新穎性。且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發明既然具有特徵一至特徵四特徵,則判斷其有否進步性時,自應就個系爭案整體判斷。況被告此一未提供具體引證資料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於訴願階段仍無法提出任何實質及有效之防禦方法,所以被告訴願答辯仍無從認為係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
四、從而,被告以上述引證案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發明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部分。查本件上述引證案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系爭案是否尚有引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不符專利要件,亦仍待被告究明。因此,該等部分均仍尚待被告依其職權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涉及被告先行審定處分之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處分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本件判決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