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無法確定審理範圍係所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起訴必備程式,然若起訴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二)本件被告坦承其因經濟關係而偽造他人名義冒標,然因時間過久不復記憶,雖其冒標時間、名義、標單利息均不詳,然應可參量計算方便及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告或告訴人所述之平均得標金額為計算基準,冒標時間以最利被告之時間計算,即於止會時往前推算之冒標時間開始冒標,據此事證認定審理範圍,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認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之犯行,卻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記載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以「 蔡秋蘭 」之名義,先後召集民間互助會三起,並列載三起合會開會日期、會員人數、每會會款金額、經冒標會數等細目,然就被告究係於合會第幾會時冒標會款、冒標及虛列之合會會員名單、冒標金額、受害合會會員名單、總詐得金額等事項,均未詳予具體載明,僅簡略記載被告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利用互助會會員未前往投標、且彼此間互不熟識之機會,偽造會員署押及偽填標息於投標單上,進而投標,並詐得合會金,另列載三起合會會員丙○○、 謝玉鳳 、戊○○、 李勝一 、 林年雲 、 魏美花 、己○○、 蔡秀雯 、 蔡再甫 、 羅守忠 、 曾啟山 、 陳換襟 、 顏淑華 、甲○○、乙○○等人已支付之會款金額,是本院實無從確定審理之範圍,故自有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既無從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不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是本件確有起訴不備必備程式之情形;(三)本院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起訴之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遭被告丁○○於上開三起合會冒標、虛列之會員名單、冒標時間、冒標金額、受害合會會員名單、總詐得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該裁定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合法送達檢察官,惟迄今原起訴之檢察官仍未予以補正,而使本院無從確定審理範圍,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其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丁○○:;先後召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民間互助會三起::偽造會員署押於投票單上,並偽填標息及表示願以該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投標並進而得標::以此詐術使上述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互助會會款予丁○○。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詐騙編號一互助會之會員丙○○、蔡再甫、乙○○、曾啟山等四人會款。後再故技重施,詐騙編號二之互助會七會會款、編號三之互助會四會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會標會全部結束後,未得標會員丙○○、蔡再甫、乙○○、曾啟山等人因仍為活會但未標得任何會款,按其提供互助會員名單,以電話相互聯絡查詢後,察覺有異,終於八十九年間,因丁○○以會養會接連倒會後,避走他處,附表二所示會員等十五人至此均悉受騙。」,起訴書附表一亦載明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四、七、四會,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由上開記載可知:①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冒標會數已記載明確,且從起訴書所載編號一該會結束後,尚有活會會員丙○○、蔡再甫、乙○○、曾啟山,該四人應可認係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原審猶將此部分列為無從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即有未當;②本案被告已自白有冒標情事,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冒標,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互助會,起訴書固然未具體表明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惟附表一已分別載明冒標之會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附表二所示會員等十五人均悉受騙,似指被告冒標之會員係在附表二之會員名單中,起訴範圍並非無法確定,至如就冒標日期、金額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並非不能以概括記載方式為之,況原審如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無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認此部分無從確定被告犯罪事實,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