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 林春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庚○○己○○○申○○癸○○○子○○亥○○巳○○○酉○○戌○○辛○○寅○○丙○○丑○○甲○○戊○○乙○○天○壬○○未○○辰○○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一、十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帳冊記事簿壹本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帳冊記事簿壹本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同午○○沒收部分)沒收。
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庚○○、己○○○均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午○○為 高雄縣 茂林 鄉茂林國小輔導室主任,係高雄縣 茂林鄉 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卯○○為其配偶,渠二人為爭取高雄縣茂林鄉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利用在午○○競選總部或茂林鄉茂林村、 多納 村、萬山村等地區拜訪選民、選民來訪之機會,或由卯○○、或由午○○將賄款交付,在附表所示(編號十二、二三、三五除外)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七千元不等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戴 吳水華尤曾仁 妹、 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 英、 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 (以上十五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癸○○○、甲○○、辰○○、乙○○、亥○○、丑○○、酉○○、丙○○、申○○、壬○○、天○、未○○、戌○○、辛○○、戊○○(業已死亡)、寅○○、子○○等三十二人,要求渠等於鄉長選舉時,就其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午○○之一定行使;其中,除 戴吳水華 之夫適死亡未久,戴吳水華誤認係給予 奠儀 而收受之(此部分午○○、卯○○應只於行求階段); 尤曾仁妹 、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 藍貴英 、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以上十五人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其餘癸○○○、甲○○、辰○○、乙○○、亥○○、丑○○、酉○○、丙○○、申○○、壬○○、天○、未○○、戌○○、辛○○、戊○○、寅○○、子○○等均係有投票權人,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亦收受午○○或卯○○所交付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午○○,就各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午○○、卯○○交付賄款,及戴吳水華等收受賄款(含未遂)詳如附表所示。
三、午○○另承續前揭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丁○○,囑丁○○將各五千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嚴文里 、巳○○○、 田秀吉 (如附表編號十二、二三、三五),嗣丁○○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四千元交予嚴文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午○○,另丁○○在尚未將賄款交付予巳○○○、田秀吉及將另一千元交付予嚴文里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調查局查獲本案,午○○、丁○○就田秀吉、巳○○○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獲秘密證人檢舉後,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卯○○、午○○住處及辦公室,扣得卯○○所有供其記載行賄之帳冊記事簿壹本。卯○○、丁○○並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
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六龜分局、旗山分局、鳳山分局共同偵辦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卯○○、丁○○、癸○○○、甲○○、辰○○、乙○○、亥○○、丑○○、酉○○、丙○○、申○○、壬○○、天○、未○○、戌○○、辛○○、寅○○、子○○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被告午○○、卯○○辯稱給錢係因為真正有幫忙競選工作,名冊上人員都有答應在參選時幫忙工作,並非賄選之對價;被告丁○○辯稱嚴文里係因有參與競選工作當助選員才發錢;被告癸○○○、甲○○、辰○○、乙○○、亥○○、丑○○、酉○○、丙○○、申○○、壬○○、天○、未○○、戌○○、辛○○、寅○○(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供述)、子○○或稱係因午○○是人才,或稱係因有親屬、鄰居關係,或係義務幫忙,均未收受賄款云云。
二、惟查被告午○○及卯○○就曾交付金錢予附表所列(編號二三、三五除外)之各該受賄人一節,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根據我們調查你有以現金向茂林鄉選民買票?)是,我先生午○○因要選十四屆鄉長,叫我幫他運動,幫他拉票輔選,也請他們支持我先生一票::」、「我有給這些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十七)約二千元至七千元的現金::」、「(我們查扣的你的記事簿中這些支出項目下的人名『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部分,惟編號二三、三五應除外』是否是你們給過錢的鄉民?)是,有些是我給的,有些是我先生給的,這些人都是給過錢我記上去的::」、「我給錢時就有請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偵卷第三五六至三五九頁、第三八五至三九0頁),午○○亦供稱蘇葛美月、胡福蘭、徐忠敏、魏光輝、甲○○、乙○○、戌○○、戊○○、寅○○係由伊給錢,另伊交付丁○○一萬五千元請轉交田秀吉、嚴文里、巳○○○一人各五千元等語明確(偵卷第三八五至三九0頁),被告丁○○亦坦承有交款給嚴文里等情,雖午○○、卯○○辯稱係因渠等工作人員或要收款人擔任助選員才發給錢云云,惟查唐慧美供稱「之前我送錢給他們,只交待他們要投我先生一票::」、「(你給錢叫他們當助選員用意?)慣例,我們以前選舉都是這樣,只要選民收了我們現金,就要把身分證給我們,登記為助選員這是以前慣例::」、「我給他們錢只叫他們支持我先生選鄉長,還沒交待他們工作::」、午○○亦稱「當時我拿錢給他們或交待我太太拿錢給他們時::還沒分配工作給他們」(偵卷第三八五至三九0頁)等語,如係要收款人幫忙或助選,何以卻未分配工作?午○○所稱幫忙,無非係要收受款項之人投票支持伊,已洞如觀火;而被告午○○、卯○○交付金錢予附表(編號二十三、三五除外)所示之人,係為請收受金錢之人投午○○票,收受金錢之人當時並未受告知擔任選舉輔選工作,只知悉該款項係午○○為競選鄉長並應允支持而收受(編號一除外),雙方就收受款項而投票支持午○○,已有對價關係,已構成交付(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附表之人,於收受賄賂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縱使嗣後有幫忙競選工作,此亦為犯罪完成後之行為,尚不能以此據以免責。
三、又查:
(一)附表編號一,卯○○係以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已如前述,復有卯○○登載之帳冊可憑,而戴吳水華雖有收到卯○○交付之五千元,惟戴吳水華係將該五千元當做其夫死亡奠儀,迭據戴吳水華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明(偵卷第三0七頁、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三號卷,以下簡稱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是此部分足認午○○、卯○○係以行賄之意而交付賄款,惟戴吳水華則係以奠儀收受,應認被告午○○、卯○○應只構成行求階段。
(二)附表編號二,尤曾仁妹於偵查中坦承收受五千元,並供稱「卯○○告訴我,她先生午○○要選鄉長,請我們支持他就給我們五千元」等語(發查卷第五七頁、五九頁),核與卯○○前揭自白相符,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
可稽;尤曾仁妹另供稱被告卯○○給予五千元,係讓 伊帶 先生看病云云,惟此與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看到家人(親戚)生病會給二至五百元等語,金額相差甚距,該五千元應為賄款無疑;另被告午○○所供:規劃為競選播音員之工作酬勞,尤曾仁妹本人不知被納為播音員云云(偵卷第三四0頁反面、三四一頁),亦與尤曾仁妹所述不符,且其時距離投票時間已近,選情競爭激烈,被告午○○所供此節亦不符常情,自不足採。
(三)附表編號三,蘇葛美月於偵訊時即坦承收受午○○交付之五千元,並稱午○○有比手式叫我蓋他一票,及偵訊時所供:午○○告知交付五千元,並說拜託一票,要其選伊等語(偵卷第二七五頁反面),核與卯○○、午○○前揭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至蘇葛美月於審理時翻稱:九十年底有至被告午○○競選總部幫忙打年糕,五千元係工作酬勞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四)附表編號四,胡福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收受午○○五千元,午○○並稱投給 詹某 登記一號等語(偵卷第二七六頁、第二七八頁),核與午○○、卯○○前揭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至胡福蘭於審理時翻稱:其在午○○之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並無酬勞,交付之五千元用來買米云云,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五)附表編號五,施曾月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收受卯○○交付之五千元,當時卯○○並有說拜託等語(偵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核與卯○○前揭供述相符,雖施曾月姑於偵查中供稱其到過年一月份(即元旦)知午○○要鄉長,始知卯○○的意思,惟施曾月姑並未將錢退回,其於知悉時,雙方顯已達成賄選之交付(收受)既遂罪,此外,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至施曾月姑於審理時翻稱:收受五千元,係被告午○○要其幫忙招待人及掃地用云云,其所為供證前後不一,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六)附表編號六事實, 林藍貴英 於警訊已供稱卯○○有交付五千元向伊行賄(偵卷第二六三頁),核與卯○○前揭供述相符,並有卯○○登載記事簿可稽,雖林藍貴英嗣稱卯○○未說須投票給午○○,但林藍貴英已供稱午○○是登記一號候選人,衡諸常情,林藍貴英既知道是行賄款項,豈有不知係要伊投票給午○○之理?林藍貴英所述與常理有違;另其稱卯○○叫伊記帳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七)附表編號七,金茂榮於警訊坦承:有收受卯○○三千元,雖金茂榮供稱卯○○有拿伊身分證要登記為助選員云云,惟金茂榮已供稱該三千元係給伊買香煙檳榔使用,並要幫忙支持午○○,投票給午○○等語(見警卷一六七、一六八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二、二二三頁),參酌前揭卯○○所述選民收了現金登記為助選員等語,該三千元顯係為使金茂榮投票支持午○○之對價,至記事簿上雖記載金茂榮給予五千,卯○○並稱金茂榮是先給三千,再給予二千元予其妻等語(偵卷第三四九頁);惟公訴人並未就其妻收受二千元提出證據,本院認定金茂榮供述收受三千元部分與卯○○所述相符,認定此部分賄款為三千元。
(八)附表編號八事實,林招治於原審已坦承有收受卯○○交予之二千元(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且林招治於偵查中供承卯○○有說他先生午○○要出來選,請幫忙等語(偵查卷第二三一頁),核與卯○○前揭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卯○○登載其帳冊記事簿之內容可稽;至林招治於審理時翻稱:在競選總部幫忙,二千元拿去買檳榔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不可採。
(九)附表編號九,吳秋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卯○○將三千元塞給伊兒子,且於警訊時供承要伊投票給午○○(偵卷第二三二頁反面),核與卯○○前揭自白相符,復有被告卯○○登載其帳冊記事簿可稽;至吳秋蓮於偵查中供稱卯○○或午○○未叫伊投票給午○○及審理時翻稱卯○○交付金錢時,未說明係為何事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不可採。
(十)附表編號十,顏國秋於警偵訊供承午○○交五千元給伊,並要求投票給他,使他當選等語(偵卷第二0六頁、第二0八頁);復有被告卯○○登載其帳冊記事簿之內容可稽;至顏國秋審理時翻稱:係於卯○○交付金錢時,未說明係為何事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不可採。
(十一)附表編號十一,徐忠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午○○交付五千元給伊,並說叫伊票投給午○○等語,核與午○○前揭供述相符(偵卷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五頁反面),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至徐忠敏審理時翻稱:午○○交付金錢時,叫伊幫忙開宣傳車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十二)附表編號十二,嚴文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丁○○交付四千元時,有告知係午○○要向伊買票的,叫伊投票給午○○等語(偵卷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一九頁反面),核與丁○○供承有交四千元予嚴文里等情相符,復有被告卯○○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至嚴文里審理時翻稱:丁○○交付金錢時,要伊幫忙工作,煮飯、做檳榔、掃地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十三)附表編號十三,賀阿妹於偵訊時所供:卯○○來家裡拉票時,給我五千元,叫我投他票等語明確(偵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核與卯○○前揭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之記事簿及賀阿妹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至賀阿妹審理時翻稱:卯○○交付四千元,要幫忙工作,拿木柴、掃地、洗碗、招待人家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十四)附表編號十四,魏光輝於警詢時供稱:午○○拿出五千元給我,交付五千元時,請我將票投給他等語,核與午○○前揭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之記事簿可稽,至於魏光輝嗣後有擔任午○○競選之副執行長,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另魏光輝審理時翻稱:午○○交付五千元,係為了佈置競選總部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十五)附表編號十五,劉勝記於偵訊時已供稱午○○、卯○○共拿二千元給伊,並說要伊投票給午○○等語(偵卷第八三、八四頁),核與卯○○前揭供述相符;雖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之記事簿記載劉勝記收受五千元,惟劉勝記始終供稱收受二千元,本院認另外三千元部分並無其他佐證,爰認定此部分為二千元;至劉勝記原審審理時翻稱:拿錢是要伊幫忙他們工作,買飲料給總部幫忙的人吃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十六)附表編號十六,陳玉金於偵查中已供稱在午○○家(亦為競選總部)親眼見及癸○○○確有收受賄款,並要其支持午○○競選茂林鄉鄉長等詞相符(偵卷第一九六頁反面),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至被告癸○○○自始否認曾收受賄款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十七)附表編號十七,陳玉金於偵訊時供稱:卯○○拿五千元給我,要求我投票給午○○(偵卷第一九六頁反面),復有被告卯○○在其登載帳冊記事簿可稽;至陳玉金審理時翻稱:收得五千元,係幫卯○○煮菜、買菜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十八)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三四(編號二三除外)之事實部分,雖各該受賄人均矢口否認曾自被告午○○或卯○○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然被告午○○、卯○○確有交付賄賂予各該受賄人,並要受賄人投票予被告午○○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帳冊記事簿可憑,前開記事簿係卯○○用以行賄記載之用,已據其供明,且該記事簿係在被查扣之前即已完成登載,卯○○應無刻意誣陷前開被告而為不實登載之理,參以被告午○○為輔導室主任,被告卯○○前為茂林鄉黨部主任,渠二人對政府查辦賄選案件,已難諉為不知,渠等若非確有對前開被告交付金錢,絕無供述支付渠等金錢之理?是該帳冊之記載,實足做為卯○○、午○○自白之佐證;而各受賄人供稱:未曾收受金錢一情,並不符實,亦無可信。
(十九)附表編號二三、三五所示巳○○○、田秀吉部分,被告午○○供稱有將一萬五千元交予丁○○,囑其轉交嚴文里、巳○○○、田秀吉三人,每人各五千元等語(偵卷第三百九十頁),且卯○○帳冊記事簿上確已載明前開三人各支出五千元,足堪認定午○○確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並囑轉交三人各五千元等情,被告丁○○亦坦認轉交四千元予嚴文里(查卷第九十九頁),至於丁○○雖稱係卯○○將四千元交給伊太太,再由伊將四千元交給嚴文里,與午○○所述有所不符,惟審酌丁○○否認收受其餘一萬一千元,顯有避就之情,本院認應以午○○所述較為可採;另本案田秀吉、巳○○○二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收受款項,且查無實證 足認渠 等二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被告午○○、丁○○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
四、被告午○○、卯○○另以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站詢問,係受脅迫利誘,證人劉勝記、林招治、陳玉金、金茂榮於警訊、調查站供述,或受脅迫,或為警員自行記載等情,惟本院就被告所指摘,除金茂榮部分係採經本院勘驗外,餘均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賀阿妹並非聽不懂國語,此業據證人 莊山石 、謝雯欽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午○○、卯○○所指調查站筆錄未送錄音帶部分,本院亦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亦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高縣選四字第0九三一六0一0六號函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午○○、卯○○、丁○○前開所辯,以及上癸○○○等所辯未收受金錢云云,均無可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午○○、卯○○、丁○○及癸○○○、甲○○、辰○○、乙○○、亥○○、丑○○、酉○○、丙○○、申○○、壬○○、天○、未○○、戌○○、辛○○、寅○○、子○○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午○○、卯○○、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癸○○○、甲○○、辰○○、乙○○、亥○○、丑○○、酉○○、丙○○、申○○、壬○○、天○、未○○、戌○○、辛○○、戊○○、寅○○、子○○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午○○、卯○○對戴吳水華應只於行求階段,另被告午○○、丁○○對巳○○○、田秀吉部分應成立預備行賄罪,被告午○○、卯○○對戴吳水華、尤曾仁妹、蘇葛美月、胡福蘭、施曾月姑、林藍貴英、金茂榮、林招治、吳秋蓮、顏國秋、徐忠敏、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陳玉金、癸○○○、甲○○、辰○○、乙○○、亥○○、丑○○、酉○○、丙○○、申○○、壬○○、天○、未○○、戌○○、辛○○、戊○○、寅○○、子○○等人;及被告午○○、丁○○等向嚴文里、巳○○○、田秀吉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就各該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卯○○、丁○○前開多次(含行求、預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各該犯行之連續犯論以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期約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每一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均係自期約而交付賄賂,是期約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子○○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丁○○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減輕其刑。
六、原審為被告午○○、卯○○、丁○○、申○○、癸○○○、子○○、亥○○、巳○○○、酉○○、戌○○、辛○○、寅○○、丙○○、丑○○、甲○○、乙○○、天○、壬○○、未○○、辰○○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被告申○○、癸○○○、子○○、亥○○、巳○○○、酉○○、戌○○、辛○○、寅○○、丙○○、丑○○、甲○○、乙○○、天○、壬○○、未○○、辰○○為沒收之宣告,卻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②又被告午○○、卯○○對檢察官起訴發放束口袋及賄選期約簡文忠、陳玉金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審為被告午○○、卯○○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③被告午○○、卯○○與被告丁○○對巳○○○、田秀吉部分應係預備行賄罪,巳○○○原不構成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午○○、卯○○此部分已構成行賄罪,及巳○○○構成收賄罪,亦有違失;被告午○○、卯○○、丁○○、申○○、癸○○○、子○○、亥○○、酉○○、戌○○、辛○○、寅○○、丙○○、丑○○、甲○○、乙○○、天○、壬○○、未○○、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若候選人不能遵守法律、公平競爭,反藉賄選污染選舉,破壞民主根基,莫此為甚,被告午○○係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小主任,不思以身作則,以政見、才識爭取選民認同,竟與其配偶即被告卯○○、及丁○○以對於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等情狀,量處被告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褫奪公權四年,至被告卯○○係被告午○○之配偶,僅係配合其夫之作為,致罹本件犯行,惡性較輕,被告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丁○○業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嗣後否認等情,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丁○○前於七十一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申○○、癸○○○、子○○、亥○○、酉○○、戌○○、辛○○、寅○○、丙○○、丑○○、甲○○、乙○○、天○、壬○○、未○○、辰○○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除被告子○○因累犯加重其刑,已如前述,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被告均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午○○、丁○○預備交付之一萬一千元,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再扣案之被告卯○○登載之帳冊記事簿一本,係被告卯○○所有,且為供其賄選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被告申○○、癸○○○、子○○、亥○○、酉○○、戌○○、辛○○、寅○○、丙○○、丑○○、甲○○、乙○○、天○、壬○○、未○○、辰○○所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午○○已供明:係茂林國小推展原住民合唱經費等語(偵卷第六頁),則與選舉無關,縱據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供稱:該款係友人贊助之選舉經費(偵卷第三三頁),然選舉所須各項經費支出至為龐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款係專供賄選所用之款項;另扣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亦經被告卯○○供述:一萬零七百元部分係其支付房屋貸之用,其餘款項則為其任職黨部之薪資(偵卷第三三頁)亦與被告午○○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六頁反面),且該款亦確實置於中國國民黨高雄縣茄定鄉黨部薪津袋內,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登載可參,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該款係作為賄選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於被告午○○住處所扣得之賀阿妹、簡文忠之身分證各一枚, 施瑞娥 身分證影本一張,金茂榮、 曾雲祥 、陳玉金印章各一枚,均無從認與被告午○○、卯○○之賄選犯行有何關聯,復於被告午○○住處所扣之選舉資料一批,選舉人名冊八冊,以及在茂林國小午○○辦公室扣得之選舉人名冊三冊、選舉組織架構分工表三冊,亦無非被告午○○參選鄉長所用之各文件資料,實難謂係用於賄選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午○○二人,又基於共同連續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利用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七十一號陳玉金住處,向選民陳玉金收取身分證影印之機會,向 陳女 表示,如其丈夫午○○能當選鄉長,將繼續容其留任為鄉公所清潔隊員,以此不法利益期約陳玉金,而約其投票權,將選票投予午○○為一定之行使;嗣午○○於九十年底,並向其表弟簡文忠,許以選前一、二天將交付一、二千元之賄賂及當選後轉介工作承諾之不法利益,期約簡文忠於選舉時將票投給他,簡文忠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為表示對午○○之支持,復親持自己之身分證,至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十八號午○○競選總部,交予卯○○保管,供渠鞏固選票,並約其將選票投予午○○為一定之行使。認被告午○○、卯○○涉有期約賄選罪。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卯○○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陳玉金、簡文忠之指述,及在渠等住處扣得簡文忠之身分證可佐,且簡文忠與午○○係表親、陳玉金與被告卯○○亦熟識,二人應無誣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午○○、卯○○,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午○○辯稱陳玉金是助選員,拿身分證是要名冊。並未正面談過。亦未與簡文忠說要一、二千元,卯○○辯稱身分證是因簡文忠常酒醉,怕遺失才放在伊家中。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陳玉金部分:經查
1、陳玉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警詢筆錄載明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到伊家中拿取身分證影印並還給伊時,要求伊支持午○○競選鄉長,當時有暗示若伊能支持午○○當選,就能讓伊繼續在茂林鄉公所社區環保清潔隊任職工作;嗣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亦供稱「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某天早上來我家向我要身分證::並請我支持她先生競選鄉長,且告訴我若我支持並投票給午○○,俟午○○當選鄉長後,將同意我在九個月後能繼續留任茂林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作」、「卯○○來拜票時,明確告訴我,若我支持他,她先生當選後,定會讓我繼續留任茂林鄉公所清潔隊員」,此有前開筆錄可憑(警卷第一百六十九頁、偵卷第一百九十六頁)。
2、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陳玉金係表示說午○○並沒有直接告訴她,支持他當選讓她保留環保清潔隊的工作,是他的太太卯○○有說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會幫助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而陳玉金復於本院證稱午○○能當選鄉長,將繼續容其留任為清潔隊員,係伊揣摩卯○○、午○○個人想法亦有筆錄可憑(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
3、查陳玉金係屬臨時清潔隊員,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元,另在農會擔任小組長,月薪三千元,已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一九五頁)足認在清潔隊之薪資已成經濟上重要之收入,又因屬臨時人員,面臨期滿不續聘之壓力,客觀上而言,在清潔隊工作已成其重要之事項;而依陳玉金在警詢之供述,卯○○向伊稱「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會幫助你」等語,如能實現,陳玉金所求當為繼續容其留任清潔隊員,從而陳玉金於本院證稱卯○○告稱若支持午○○,俟午○○當選鄉長後,將同意讓伊繼續留任茂林鄉公所清潔隊員工作,係伊揣測卯○○個人想法,情理上並非不可能。
4、卯○○向陳玉金拿身分證,據卯○○前揭自白,原係依據往例,給錢確定支持候選人之做法,嗣因該次選舉發現已沒有該種做法而作罷,是卯○○向陳玉金拿身分證之行為,亦不能佐證陳玉金所述投票選午○○即讓伊留任清潔隊員之說詞為真實。
(四)簡文忠部分,經查:
1、簡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這固定交身分證是於何時給錢,金額多少?)大部分是選前一、二天才會給錢,我和午○○是親屬關係,只有一、二千元,外面的行大約有二、三千元」、「(身分證)交給午○○老婆」、「(她如何跟你講?)她沒有跟我講,我自己給她的」、「只是讓他知道我的票要給他」、「是我主動拿給他,看他的誠意」、「我是依據以前選舉的行情來說的(即交身分證拿錢),我是希望午○○當選後給我份工作」、「(當初為何拿身分證影本到午○○的競選總部)我親自拿過去的,因之前午○○叫我支持他,他表示只要他當選,就會找一份工作給我」、「(除了工作之外,有無提到選前幾天會給你好處?)他沒有明講,但大家心知肚明,因為目前的選舉都有此慣例」等語(見偵卷一0一頁至一0八頁);由簡文忠上開供述,其拿身分證至午○○競選總部給卯○○,係屬自動性質,而在選前一、二天午○○會給一、二千元亦係簡文忠依慣例及行情所猜測推想,被告午○○、卯○○並無與簡文忠事先有達成期約甚明;雖午○○、卯○○持有簡文忠之身分證確屬實情,且持有簡文忠之身分證,雖可認定簡文忠該票係支持午○○之鐵票,惟不能以此推定午○○、卯○○即與簡文忠有達成給予一定金額之賄選期約。
2、又簡文忠就工作部分,先則供稱伊主動拿身分證給卯○○,並且希望午○○當選後給我份工作,嗣後則稱「之前午○○叫我支持他,他表示只要他當選,就會找一份工作給我」,若午○○先前確有叫簡文忠支持參選鄉長,且同意給予工作,何以簡文忠未予明說,且供稱係主動拿身分證給卯○○,及『希望』午○○當選後給我工作,而非午○○『同意』給我分工作?簡文忠上開前後供詞即有未盡相符,難認簡文忠就此部分陳述全無瑕疵;另交付身分證,簡文忠固然表示支持午○○之意,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午○○有與簡文忠達成賄選之期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午○○、卯○○與陳玉金、簡文忠期約賄選所提出之證據,只有陳玉金、簡文忠之供述有相關連,而陳玉金之供述係伊個人揣測午○○、卯○○之想法而為陳述,客觀上並非不無可能;另簡文忠之說詞並非毫無瑕疵,此外查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午○○、卯○○與陳玉金、簡文忠有賄選期約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午○○、卯○○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與卯○○另與被告庚○○、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初,由午○○出面,向高雄縣旗山鎮允久企業行之負責人 蘇甲乙 ,訂購「滿天星紅色束口袋」五百只,每只標價一百五十元(大)及九十九元(小),計劃以此外型精美,極具實用性,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投票予午○○之一定行使。嗣午○○於同年十二月底收受前開束口袋後,即分別與卯○○、庚○○、己○○○等人,利用村中之教會活動及競選總部所舉辦之座談會及拜訪選民之機會,分送有選舉權之鄉民 賴銀花洪英女顏郁玉雪 、藍馬愛嬌、辛○○、 謝魯秀花林藍秀鑾莊彩霞巫招英金瑞原 、未○○、 張銀珠杜春妹 、陳玉金、 魏顏玉月魏坤祥田新忠董桂蘭 、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嚴文里等二十二人,並明示或暗示渠等於選舉時,就投票權須投票予午○○為一定之行使,認被告午○○、卯○○此部分亦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云云,經查被告午○○、卯○○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貳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與卯○○另與被告庚○○、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初,由午○○出面,向高雄縣旗山鎮允久企業行之負責人蘇甲乙,訂購「滿天星紅色束口袋」五百只,每只標價一百五十元(大)及九十九元(小),計劃以此外型精美,極具實用性,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投票予午○○之一定行使。嗣午○○於同年十二月底收受前開束口袋後,即分別與卯○○、庚○○、己○○○等人,利用村中之教會活動及競選總部所舉辦之座談會及拜訪選民之機會,分送有選舉權之鄉民賴銀花、洪英女、顏郁玉雪、藍馬愛嬌、辛○○、謝魯秀花、林藍秀鑾、莊彩霞、巫招英、金瑞原、未○○、張銀珠、杜春妹、陳玉金、魏顏玉月、魏坤祥、田新忠、董桂蘭、賀阿妹、魏光輝、劉勝記、嚴文里等二十二人(該二十二人檢察官另案偵結),並明示或暗示渠等於選舉時,就投票權須投票予午○○為一定之行使,認被告午○○、卯○○、庚○○、己○○○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卯○○、庚○○、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午○○、卯○○二人對訂購前開束口袋分送與鄉民,並將數十個束口袋交與庚○○、己○○○夫婦轉送親友均直承不諱,且與前開收受束口袋之賴銀花等二十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得束口袋可佐,又前開收受束口袋之人員均經被告午○○、卯○○或助選人員明示、暗示鄉長選舉時要支持被告午○○,或均知悉與被告午○○競選鄉長有關,被告午○○致贈束口袋顯係為鄉長選舉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無誤,另束口袋分別標價一百五十元及九十九元,具有實用性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動而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且束口袋均未印有候選人文宣,與一般宣傳品有間,性質上屬於禮品等為其論據;訊據午○○、卯○○、庚○○、己○○○,四人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午○○坦承有贈送滿天星束口袋,惟辯稱:該束口袋一個二十元,僅係辦活動之紀念品,或平時禮尚往來的禮品,且價值不高,並未向收受之人說要投票支持伊等;卯○○則辯稱係辦宗親會的活動,發環保袋(即束口袋),但並無說是要支持被告午○○云云;被告庚○○辯稱午○○辦活動,住多納親戚沒有交通車去參加,因路過受卯○○之託拿給別人,被告己○○○:庚○○要伊發束口袋時給親戚,伊聽說只二十元,不構成賄選條件,也不好意思拜託一票等語。
(二)按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在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實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1、前開束口袋被告午○○係以每個二十元之價格,向蘇甲乙購買,而蘇甲乙則係以每個十元之價格向三商行販入,此迭據蘇甲乙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三商行禮品訂購單可憑(警卷二二三頁、二二五頁),而查扣之束口袋,雖上面貼有標價一百五十元、九十九元,唯該標價係三商行所貼示,亦據蘇甲乙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貼標價已堪認定;而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被告午○○既係以二十元購入該束口袋,則其主觀上即難認有賄選之犯意。
2、又證人即被告午○○競選總部總幹事 施貴成 供稱:九十年十二月底,連續三天在被告午○○之競選總部,分別舉辦青年會、婦女會、壯年會等三次活動,其祇是出面要全村團結,把票投給本村的候選人午○○,且每次活動均由被告即鄉長候選人午○○及被告卯○○去發放該紅色束口袋,每人至少發一個等詞(偵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三頁);證人即被告午○○競選總部執行長薛志勇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陳稱:是選民到午○○競選總部走動時,競選總部人員送給選民的等語(偵卷第八九頁反面);證人張銀珠供稱:候選人午○○之妻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茂林鄉基督教長老教會舉行耶誕節慶祝活動,稱帶六十個束口袋,且有參加的人都會送一個(偵卷第九七頁反面);魏坤祥供稱述:在午○○競選總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成立時,卯○○贈送束口袋予到場之選民,送了很多人,且在贈送該束口袋時,卯○○告知表示說支持投票給午○○等詞(偵卷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一八九頁);董桂蘭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稱:午○○之助選人員交付該束口袋予伊時,其意思是要伊支持午○○甚明(偵卷第一一0頁);魏光輝證稱伊參加被告午○○以召開茂林鄉青年會、婦女會名義之聚會時::其因參加青年會及婦女會等二次聚會,故而取得二個束口袋等語(偵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足證被告午○○係在舉辦活動、競選總部成立、選民至競選總部、助選員發放、教會活動等發放束口袋,其發放對象並無特定有選舉權人,且亦不限定一人只能取得一只,是該束口袋之發放,已與一般宣傳品發放無異。
3、又該束口袋高雄縣桃源鄉興中國民小學、六龜鄉荖濃國民小學、仁武鄉烏林國民小學鳳山市福誠國民小學、內門鄉景義國民小學、桃源鄉樟山國民小學、大樹鄉姑山國民小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亦均以二十元之價格向蘇甲乙購買束口袋,且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為宣導環保概念,亦多有致贈功用相同之置物袋,被告午○○所發放之束口袋,僅價值二十元,即使以標價一百五十元而論,與前揭以二千至七千元賄賂比較,相差甚遠,且並無特別或稀少而難以取得之處,在客觀上收受者亦不致因收受該束口袋而致生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係屬賄賂。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地收受丁○○受午○○轉送之賄款,認被告巳○○○亦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巳○○○有此部分係以被告午○○之供述及卯○○之帳冊為論據。
(二)唯查午○○之自白及卯○○之帳冊記事簿只足以證明被告午○○確有將一萬五千元交予丁○○,尚不足以據此即行認定丁○○有轉交此部分之賄款,而丁○○否認有此部分轉交行為,被告巳○○○亦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此外查無實據足認被告巳○○○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己○○○發放束口袋之行為,尚難認係交付賄賂,亦無證據足認巳○○○有收受賄款,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庚○○、己○○○、巳○○○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庚○○、己○○○、巳○○○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為被告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爰予撤銷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午○○、卯○○、丁○○部分及檢察官對庚○○、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受賄人行賄人受賄時間、地點賄款行賄方式
(地點均在高雄縣茂林鄉)(均新台幣)
一戴吳水華午○○九十年十一月初於萬山村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萬山巷五十號受賄人 宅戴吳水華 認係奠儀
而收受
二尤曾仁妹 午○○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九時,萬山村至茂林村之
道路上
三蘇葛美月午○○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十一時許,在多納村多納
巷十六號蘇葛美月住處
四胡福蘭午○○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傍晚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在多納村多納巷十九號
胡福蘭住處
五施曾月姑 午○○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萬山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村萬山巷三七號施曾月姑
住處
六林藍貴英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午,在萬山村萬山巷八號
林藍貴住處門口
七金茂榮午○○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萬五千元卯○○收其身分證
卯○○山村萬山巷二一號金茂榮,並交付賄款
住處
八林招治午○○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萬二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山村萬山巷部落之斜坡巷

九吳秋蓮 午○○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三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午四時許,在茂林村一三
二號線道路上
十顏國秋午○○九十年十二月底下午七、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八時許,在萬山村萬山巷
六四號顏國秋住處附近
十一徐忠敏午○○九十一年一月三、四日間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上午十時許,在茂林村茂
林巷十八號午○○住處
十二嚴文里午○○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多納五千元午○○交由丁○○
丁○○村多納巷八六號丁○○住轉交賄款,丁○○
處轉交四千元
十三賀阿妹午○○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多納五千元卯○○收其身分證
卯○○村多納巷八六號賀阿妹住,並交付賄款

十四魏光輝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千元午○○收其身分證
卯○○十時許,在茂林村茂林巷,並交付賄款

十五劉勝記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左右,二千元午○○、卯○○在
卯○○在茂林村茂林巷七二號劉上述二次時、地分
勝記住處;及同年一月五別各交付一千元,日晚上,在茂林村茂林巷共交付二千元十八號午○○競選總部處
十六癸○○○午○○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間,五千元卯○○收其身分證
卯○○在茂林村茂林巷十八號詹,並交付賄款
忠義競選總部處
十七陳玉金午○○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間,五千元卯○○收其身分證
卯○○在茂林村茂林巷十八號詹,並交付賄款
忠義競選總部處
十八甲○○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十九辰○○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二十乙○○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二一亥○○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二二丑○○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二三巳○○○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午○○交由丁○○
丁○○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轉交賄款,丁○○
地點尚未轉交即被查獲
二四酉○○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二五丙○○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二六申○○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二七壬○○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六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萬山村部分)
地點
二八天○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萬山村部分)
地點
二九未○○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萬山村部分)
地點
三十戌○○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三一辛○○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七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三二戊○○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七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三三寅○○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午○○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三四子○○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六千元卯○○交付賄款
卯○○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
地點
三五田秀吉午○○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千元午○○交由丁○○
丁○○一月間,在茂林鄉某不詳轉交賄款,丁○○
地點尚未轉交即被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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