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害人機車撞擊點及地面上刮地痕跡綜合研判,可知當時被告駕車車速過快;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面刮地痕位置,已近中山路之中心線,可知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將到達中山路之中心線時,被告因車速過快,於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因而衝撞被害人,本件被告違規超速,且駕車行經岔路口時,亦不為減速慢行或鳴按喇叭示警,仍恣意超速行駛,無採取任何煞車動作,其對於意外之發生,有明顯之重大過失責任,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採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等不實鑑定意見,遽認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二款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作為量刑依據,判決結果偏頗,及被告事發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洽談和解時,表示只願賠償五萬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實屬寬縱;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駕駛之汽車撞到被害人後,滑行三十二點五公尺才停止,顯見被告時速不只七十公里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 王宣雅 酒後騎乘機車東向西行,行經交岔路為被告汽車擦撞,被害人之友人 蔡丞盈 於警訊時供稱感覺上他們(即被害人)的車速稍微快了點等語,足證當時被害人王宣雅車速非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駕車約開出安全島時始看到被害人機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安全島距離第一刮地痕為九點二公尺,距離被告肇事後停車距離為三十九點五公尺再加上機車車身長度;而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車速七十公里在瀝青乾燥路面之煞車距離為二十三至二七點九公尺(即視路面新築或三年以上有所差異),再加上車速七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一四點五六公尺,換言之,被告看到被害人機車時,縱以煞車方式,其汽車停放位置離安全島之距離亦需三七點五六公尺至四二點四六公尺間;而被告並未採取緊急煞車方式,其停車距離當較採取煞車方式為遠,綜合上情,被告自白當時車速七十公里,與現場圖所呈現肇車後車輛位置、刮地痕等跡證,並無悖離之處,告訴人以上情推論被告車速不只七十公里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人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東凱 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蔡東凱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引用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為被告自首之論據部分,應予補正。
(三)原審綜合告訴人指訴、證人蔡丞盈證詞、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跡證,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查證),未先暫停於路口讓被告汽車先行,並採信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為肇事次因,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