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有咳嗽感冒症狀,長期服用鎮咳解熱藥物,此等藥物含嗎啡成份,㈡案發當天,抗告人與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陳忠耀 同處於密閉之小客車內,因陳忠耀吸食毒品,致抗告人誤吸二手菸,㈢警方採尿時,有無與陳忠耀尿液混合,故請將檢體尿液重新鑑定,並驗血型是否與抗告人相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尿液係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濃度高達5450ng/ml,(判定標準為7300ng/ml),被告並未舉出其服用何種藥物,在醫學上尚無服用鎮咳,解熱藥,致有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反應;㈡吸入吸毒者之二手菸,尿液檢體亦不可能有如此高濃度之陽性反應,㈢警方採尿時,係在抗告人面前封籤,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稽,抗告人猜測其尿液與他人混合,毫無根據,亦無重驗及鑑定必要。綜上所述,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村街○○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河濱二街萬應公廟前,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雖矢口否認,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一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人贅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