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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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韶謙
林東立黃劭瑋詹孟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7、8623號、102年度偵字第455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壬○○、戊○○、癸○○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辛○○(業經本院通緝中)因於拆毀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富國路861巷土地後,乃在其上搭建39A、39B、39C、39D、39E、39F、39G、39H號等鐵皮屋遭阻止心有未甘,得知 劉聰和 之妻甲○○將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與同案被告子○○(業經本院通緝中),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辛○○、子○○、被告戊○○夥同數名名籍不詳男子,分乘3輛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即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尾隨甲○○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20號遠東百貨門口,由被告戊○○及另2名名籍不詳男子下車包圍甲○○,要求其必須通知丈夫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同案被告辛○○及子○○則於車上等候並觀察情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丑○○為震旦集團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影印機業務專員,因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新明街730號之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租用影印機2台,後因未依規定支付租金,經震旦公司終止租用契約,丑○○即於99年7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要搬回上越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同案被告辛○○、子○○、被告丙○○、癸○○及少年詹○廣及簡○為(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辛○○指示子○○、被告丙○○、癸○○及少年詹○廣及簡○為等人自稱為自救會及債權人,至前開上越公司之址阻止上越公司之保全人員開門並稱:「跟你說不能搬就不能搬」等語及以動手推等方式(未成傷)阻擋丑○○進入上越公司,妨害丑○○行使權利得逞,因認被告丙○○、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緣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大溪鎮桃56線新麒釣魚池附近345KV頂湖-龍潭線46-70號地線更換工程第62、63、64電塔線路更換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工程)與不知情之地主 李後祿 生有路權及補償爭議,李後祿委任被告丙○○代為處理,被告丙○○、壬○○、同案被告辛○○竟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夥同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於100年11月1日間某時,至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地工寮,要求當時正在場施工之臺電人員須停止進行電塔工程。再於100年11月2日8時54分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同址阻止臺電公司下游之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雙方協調之時,由同案被告辛○○稱:「你們未經同意,隨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在場之臺電公司員工丁○○及天第公司員工乙○○等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被告辛○○等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辛○○等人並仍持續在該地看守數日,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及取回置於塔上之機具,因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99年
7月13日當天有下車去跟甲○○說話,有說請甲○○通知她丈夫出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現場狀況是我一直跟著甲○○走,甲○○就說你現在是妨害我自由嗎?我說沒有,不然大家可以到派出所講也沒有關係,當時我沒有打,也沒有罵,也沒有恐嚇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99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我從桃園地方法院出來,在法院門口就發現有兩台車跟蹤我,車號分別為(0101-QV)、(8897-QK),其中有三個人下車,三人都攔著我不讓我走,我說我要報警,他們說沒關係去報,後來我有用110向警方報案,在警方到達前,我走到哪他們就走到哪,不讓我走,等警方到達後,現場只留有一位戊○○;我在現場要離開時,戊○○一直不讓我走,地點都在遠東百貨門口,他的肢體並未碰觸到我,也未攜帶任何物品,一直說我以前的公司欠他錢,要我把我先生劉聰和叫出來跟他們談錢的事情;現場有一個約180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微跛的男子,以及戊○○共三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7號影卷三,下稱偵卷三,第
107至108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我前面跟我旁邊把我圍起來,差不多有5、6個;那時候在遠東百貨,我跟我女兒要去火車站;戊○○就是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他們人很多,我記得那時候真的不是只有3個人而已,我沒有辦法離開;我有要離開,他們就直接把我攔下來,但是沒有說要打我或對我怎樣;在遠東的時候,他們就圍著我,不讓我走,我無法離開現場,我當時走的範圍很小,在遠東百貨一樓側門旁邊的走廊,當時範圍比法庭更小,他們人就這樣圍著,我也沒有地方可以去,範圍大概走前三步,後三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18至224頁)。次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姑丈劉聰和偷用我的名字辦岦多威公司,欠外面地下錢莊一大堆錢,人家都到處來抓我,後來劉聰和就跑掉了,因為有廠商告我侵占,我和我姑姑甲○○都有來開庭,後來我要找劉聰和處理債務,所以就委託我朋友 劉偉齡 要抓我姑姑,因為她知道姑丈躲哪裡;99年7月13日甲○○是跟其妹妹一起搭計程車,開庭時甲○○的妹妹也有到,甲○○的女兒我沒有印象,後來我朋友過去,不太記得是2個還是3個人下車,我留在車上,圍在甲○○旁邊的人約有2、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31頁)。是以,證人甲○○就當天在遠東百貨究竟係遭幾個人圍住,警詢與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觀諸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天,記憶當最為清晰,且當天證人甲○○尚能指證除戊○○外,一個為約180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為微跛的男子,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印象深刻,且具體描述除被告戊○○以外二人之特徵,故應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甲○○警詢中之指述亦與證人己○○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從而,當天下車與證人甲○○對話之人應為被告戊○○以及2名其他名籍不詳之人共3人乙節,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戊○○辯稱當天甲○○以外還有兩個女生,她們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65頁)。又觀諸如附表一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8分55秒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辛○○於電話中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他們是三個女生,都穿白色衣服;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等語(見偵5197號卷三第109至110頁)。又參諸證人甲○○證稱99年7月13日當天我是跟我女兒等語,以及證人己○○證稱99年7月13日甲○○是跟其妹妹一起搭計程車,開庭時甲○○的妹妹也有到等語,足見99年7月13日當天在遠東百貨,證人甲○○自法院搭計程車到遠東百貨附近應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堪予認定。
三、承上所述,被告戊○○當時雖係與其他2名男子下車找證人甲○○,要求證人甲○○通知丈夫劉聰和出面,然證人甲○○當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則被告戊○○與其他2名男子顯然無法以3人將證人甲○○及同行女性2人團團圍住。再者,依據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戊○○及其他2名男子雖有攔下證人甲○○,不讓證人甲○○離開,走到哪他們就走到哪之行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戊○○的肢體並未碰觸到證人甲○○,也未攜帶任何物品等語,則被告戊○○與其他2名男子雖跟著證人甲○○及與其同行之女性,然並未見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自難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肆、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子○○、被告丙○○、癸○○、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一紙、證人丑○○偵訊中所提供不良債權發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受辛○○之指示到上越公司看守,避免有人去搬上越公司的財產,一天7、8百元,一個班是8個小時,有我、子○○、癸○○、少年詹○廣、少年簡○為輪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印象中沒有幫忙拿影印機這件事情,那天我可能不在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是子○○找我去的,子○○說那家工廠有欠錢,怕東西被偷,我們就在工廠對面的馬路邊看,工資一天好像幾百塊等語。經查:
一、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99年7月29日下午3時去上越公司準備將互盛公司的影印機2台搬回公司,去到公司外面就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我要幹嘛,我說我們是來搬機器,他說我們不能搬,除非我們有單子才能拿機器,他說不行就是不行,口氣很兇,且有威脅口氣,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只有我一人,旁邊也不管,所以我就先離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影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0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9日當天在警衛室阻止我進入的那群人總共有三位,後來來一位是上越公司的員工,上越公司員工來了都沒有說話,阻止我的人實際上只有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人,另外兩個人是站在一旁,沒有對我做不法的事情;99年7月29日當天那群人跟我沒有身體接觸,但是他們很靠近我,他們又很高大,所以我只好向後退,那群人就很兇,就用手指著我,說你走不走,我就向後退,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我身體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卷,下稱少訴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上越公司被擋在外面,當下我有打電話給公司的法務,當時還有一群人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好像是被上越公司倒債的人組成的自救會,大概類似這樣的文字,告訴我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我當下沒有帶合約在身上,對方有請我去法院聲請,取得法院公文再來取回;當時不讓我搬走機器的那個人就比手勢說不能搬,後來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跟他們內部或許是長官,或其他自救會人員詢問,詢問結果還是跟我表示說不能搬,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只記得是編號10(即簡○為)及編號18(即子○○)這兩個人是沒有搬成功那一次比較兇的人,搬成功那次的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上越公司突然倒了,而且突然冒出很多自救會的人,是不是有欠很多債務我不知道;這兩次對方就一直出示類似自救會的文件,說要搬要取得法院的證明文件,說他們都是上越公司的債權人,裡面所有的東西都不能動,等法院訴訟結果再來處理,現在不能夠先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等件(見他卷影卷第54至57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丑○○確有於99年7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欲搬回上越公司向互盛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2台,然因遭現場自稱為自救會之人阻撓而未搬回一節為真實。
二、經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稱:99年7月29日下午我是叫子○○,到上越公司顧門口,以廠商債權人為由,不能給任何人搬裡面的器具,我不知道影印機是承租的,所以當時沒有給影印機公司將影印機搬走;我只叫子○○去顧,子○○叫何人去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上越公司倒閉時,上越公司的下游廠商及債權人有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兩個廠商派「 阿建 」代表,「阿建」就找我一起幫忙協調處理,但自救會和上越公司談不攏,所以「阿建」說工廠內的東西誰都不能搬走,所以我找子○○,跟他說一天給他2000元,請他到上越公司顧著,只要有人要進去搬東西,就打電話給我或「阿建」,自救會的人馬上會到,我不知道子○○有無找其他人陪他顧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125頁)。另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當時是債權人麻煩我們不要讓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當時有我和簡○為及公司警衛在場,我與簡○為就在工廠外面走來走去,不要讓人家進來搬東西,當時我跟簡○為一起上班等語;於偵訊時稱:當時在現場看守者,除了我以外,還有簡○為;99年7月29日下午震旦公司的員工確實有出示證件,但我等負責看守大門,我不曉得是否確實有震旦行的東西,隔天我有請示上越公司的廠長,廠長說是震旦公司的,隔天就讓震旦公司進去搬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反面、9、158頁)。是以,同案被告辛○○確有指示子○○到上越公司看顧工廠,由子○○另找他人幫忙看顧工廠,且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案發時係與少年簡○為在現場,並未證稱被告丙○○、癸○○於99年7月29日下午3點許有在上越公司等語。
三、再查,證人丑○○於偵訊中依據指認表僅指認出同案被告子○○及少年簡○為,並未指認出本案被告丙○○及癸○○,且於103年9月10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1頁正反面指認表,詢問指認表照片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時,證稱:編號18,我對編號18印象最深,他跟我講最多話等語(見少訴卷第10
9頁)。至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去搬機器的這一次,有一人比較像是在庭戴黑框的人(即在庭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然查,證人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認時均未指認出被告丙○○,且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亦僅證述比較像是丙○○,亦未確認被告丙○○在現場。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同案被告子○○與辛○○,或與「 建哥 」聯繫99年7月29日互盛公司前往上越公司搬影印機一事,並未提及被告丙○○、癸○○,亦未見被告丙○○、癸○○參與其等之對話。則於99年7月29日當日下午證人丑○○欲搬走放置於上越公司之互盛公司影印機2台遭自救會人員阻攔時,被告丙○○及癸○○是否在場,殊非無疑。
四、次查,觀諸證人丑○○前揭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越公司的債權人確有組成自救會,且由同案被告辛○○、子○○僱請人員在上越公司看管避免上越公司內部之物品遭搬走,名籍不詳之「建哥」亦在電話中表示必須提出公文、合法文件或法院的資料,否則不能搬上越公司內之物品。準此,99年7月29日下午15時許,在上越公司門口之人員以及「建哥」在電話中雖均有向證人丑○○表示需提出合法文件或法院資料,否則不能搬走上越公司之物品,且依證人丑○○前開證述,在場之人除同案被告子○○口氣較兇之外,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碰到證人丑○○身體等語。準此,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99年7月29日下午15時許自救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丑○○欲搬走互盛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2台之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丑○○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癸○○於99年7月29日下午15時許確有在上越公司,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上越公司現場之人對證人丑○○有何強暴、脅迫妨害證人丑○○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丙○○與癸○○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伍、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被告丙○○、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電塔工程協調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紀錄、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因臺電工程毀損地主的道路地面及水管等物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公司協調,因而前往臺電電塔施工現場要求施工人員暫時停止施工,隔天與壬○○、李後祿去協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協調的過程中氣氛很平和,我沒有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等語;被告壬○○固坦承100年11月1日有到場阻止施工人員停止電塔工程;第二天有到現場,去不只一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那個工程已經進行1、2年,那塊土地旁邊的道路、水管都被破壞很久,地主委託丙○○,丙○○再找我去處理,當天我們先叫他們下來,叫他們不要動工,我們口氣是沒有說不好,沒有聽到「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當天施工人員本來要再上去拿工具,我們就叫他們先不要拿,等臺電人員跟我們談好之後要拿再上去拿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指稱:100年11月2日早上,現場有10餘人阻擋下游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進行維修工作,其中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就出面跟我們說,電話是0000000000,地主委託他來向我們求償地上物損壞、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說你們每座電塔要以新臺幣40萬做補償,現場總共有三座(塔號為62、63、64)共120萬元,如果沒付錢強制上工的話,就要像小鳥一樣把我們打下來,這裡的員工聽到他講這句話後,就很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怕他們真的動手;我只認得編號1的陳先生(即辛○○)及編號46的黃先生(即壬○○)等語(見他卷第102至
105頁);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1月1日當天準備做64號塔號的工作,辛○○帶了一些人阻撓工程,要求電力公司向其承購62至64號塔基的那塊土地,開價一塊40萬,否則就不讓我們施工,當天承攬商就無法完成工作,工作人員都退場,機具留在塔上無法拿下來;11月2日中午11點30分,我、乙○○及元亨電力公司 林明 經老闆與辛○○帶著7、8個小弟,在64塔號旁邊的魚池工寮進行協議,辛○○說「你們未經同意,隨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並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11月3日,我們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我們進去施工,辛○○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辛○○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台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於審理時證稱:100年10到11月間在做OPGW架空地線更換成光纖電纜,有遭不明人士關切,100年11月1日當時對方是質疑頂湖龍潭線62、63、64號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土地,所以地主叫我們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100年11月1日關切以後,當下就叫我們不要再施工;言語有比較粗暴的說「你們不要給我做了,因為路是他們的」;100年11月2日當時有5、6個人在場,要求臺電公司賠償,由辛○○代表出來跟我對話,其他人就站在旁邊靜靜的看;辛○○應該是有講過「你們繼續施工,就要把工作人員像小鳥一樣打下來」,當時的警詢筆錄是依照記憶陳述,現在記憶比較模糊;10
0年11月2日當天以及之後曾要求辛○○或是丙○○等人要將留在電塔上的工具取回,但他們跟我們課長講說地權還沒有解決,就不要上去工作,不讓我們拿下來;隔幾天就趁凌晨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等語(見本院卷三卷第176頁反面至181頁反面)。
二、證人乙○○於警詢指述: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點54分在桃園縣56縣道,新麒釣魚池附近,塔號64號魚池工地農舍,遭不明人士約6、7人在現場阻擋公司更換工程的進行,另外外圍還有好幾個人,總人數約11人;11月2日中午13時許,因為前日遭業主抱怨之前電塔興建時的損壞沒補償,要我們不要再施工,當時我跟臺電公司的丁○○及元亨公司林先生三人前往工地會勘並與業主協商賠償的事宜,現場自稱陳先生的男子率領不名小弟六七名、外圍還有數名,自稱是地主委託他來向我們求償地上物損壞(道路與水管)、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當時陳先生有對我們以台語說「爬條子就把你們扣下來」意思就是說我們如果有上工登塔就會把我們工程人員打下來,我們聽到後就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從1號收工後就一直停工到現在,怕他們真的動手;我只認得編號1陳先生(即辛○○)及編號46的人(即壬○○)很像在旁邊幫腔助勢之人: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6頁);在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間在桃園做臺電光纖電纜工程好像有人來關切;100年11月2日當天,對方有無人員以恐嚇的方式說要對你們不利的話記不太起來,太久了,我只知道因為地權還沒有談好,所以不能做了,當時警詢時是按照記憶回答,當時比較靠近事發的時間,當然是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
176頁)。證人 林明經 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1月2日上午
8時,在桃園縣56線道附近進行更換線路工程,當天我沒有進去裡面,在外面有一些閒雜人等,不肯定是不是對方的人,我沒有進去裡面,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說恐嚇的話,但我有聽丁○○說,對方跟他說要像打小鳥一樣把我們打下來,讓我們工人先不要上去施工等語(見偵卷五第111至112頁)。證人 葉正廷 於偵訊時證述: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當天我在辦公室,丁○○下午向我報告說,他們在施工過程,有人來騷擾,還出言恐嚇,不讓工人繼續施工,他沒有說對方是誰,11月2日或3日上午,我、丁○○、庚○○、林明經等人到場與對方談,對方有業主和代理人,好像還有另一名男子,林明經沒有進去裡面,對方說我們的鐵塔坐落在他們的土地上,且施工會經過他們土地,對方要求補償,但沒有開價,我們有說一個鐵塔土地補償2萬元,算是這次施工過程的補償,對方不同意,說「不是這個行情」,我在現場時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一直強調不是這個行情等語(見偵卷五,第111至112頁)。
三、再查,被告丙○○、壬○○均辯稱被告丙○○有因臺電工程毀損地主的道路地面及水管等物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公司協調補償及賠償事宜,並於100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有到電塔工程現場商談,其後被告丙○○又與地主李後祿於100年11月6日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等情,核與證人丁○○、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觀諸地主李後祿於100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其上所記載之受任人為被告丙○○(見他卷第124頁),且於100年11月6日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亦係被告丙○○與地主李後祿,而非同案被告辛○○,此有100年10月31日委託書、被告丙○○之名片、100年11月6日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24、126、127頁)。且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日當天有會同地主委託之人共同會勘遭受破壞之部分,有看到水管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80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115頁)。再參諸如附表三所示之100年11月01日下午02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辛○○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明經之對話中,林明經亦已陳明「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馬上又接回去啦。」。是以,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在系爭電塔工程中確有破壞經過土地之水管一事,堪予認定,則被告丙○○、壬○○所辯本件地主土地上之物品有因臺電工程遭受損失一節。並非全然虛妄。故本件係地主李後祿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事宜乙節,洵堪認定。又依據100年11月6日會議紀錄協議內容第1點記載此事施工若有損壞,臺電公司負責修復原貌,第2點記載往年損壞業主(即李後祿)設施,請業主 列明明細 ,臺電公司負責修護概括承受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足見本件地主李後祿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直至100年11月6日開會協調時,臺電公司尚未全部修復地主所有物遭毀損之物品等情,洵堪憑認,故證人丁○○證稱於11月3日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一節,應係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四、又查:
(一)證人丁○○、乙○○雖均證稱於100年11月1日現場有不明人士約11人在場,阻擋工程進行,然觀諸證人丁○○、乙○○前開證述,均未提及100年11月1日在場之人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系爭電塔工程確有造成地主土地上之物品損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丁○○於審理時更於檢察官詢問這個工程有無遭到不明人士阻擋工程的進行時,證稱是關切,不能說是阻擋;關切是指100年11月1日對方質疑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在這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買斷62、63、64的土地,所以地主叫我們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當時是為了保護地主的權益,畢竟當初台電公司買的只是電塔坐落的土地,而不及於走進電塔的路徑,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只有買斷電塔的坐落的土地,不包括進出的路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準此,公訴人就就100年11月1日當日被告丙○○、壬○○究竟有何強制之犯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
(二)再查,依證人丁○○、乙○○及林明經前揭證述,100年11月2日當日同案被告辛○○於協調時,確有向在場之李燦益及乙○○恫稱「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丁○○及乙○○心生畏懼,堪予認定。然查,本件地主李後祿係以委託書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及外包廠商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一事,並非同案被告辛○○,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丙○○、壬○○與同案被告辛○○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壬○○與同案被告辛○○在100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均有以電話聯繫關於一同前往電塔工程施工現場,並回報現場與臺電人員之聯繫內容,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丙○○、壬○○與同案被告辛○○討論要以何手段向臺電公司要求補償或賠償地主之損失。且依據證人丁○○及乙○○均證稱上開恐嚇言語為同案被告辛○○所說。準此,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壬○○就同案被告辛○○對臺電人員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辛○○確有對證人丁○○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遽論被告丙○○與壬○○為共同正犯。
(三)又查,公訴意旨雖指因辛○○等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辛○○等人並仍在現場看守數日,接續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及取回塔上之機具乙節,認被告丙○○、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過幾天,林先生拿委任狀到臺電公司進行協商,當次的協商沒有紀錄,還是沒有結果,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協商,我們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仍未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6頁)。證人丁○○雖於偵訊時曾證稱:11月3日我們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是不讓我們進去施工,辛○○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辛○○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到台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5頁);於審理時則稱:忘記後來機具是何時拿下來,應該是隔幾天就拿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如同庚○○講的「我們請員警協助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未完成」,去拿的那天是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我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是以,就100年11月3日當日,雖證人丁○○於偵訊時稱辛○○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惟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則究竟同案被告辛○○究竟有無在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派人看守在電塔工程現場已非無疑。且雖然證人庚○○證稱有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等語,然並未提及當日被告丙○○、壬○○是否在場。
再者,證人丁○○、庚○○亦均未證述該段期間內被告丙○○及壬○○對臺電公司或天第公司人員有何強暴、脅迫手段。是以,故尚難逕認被告丙○○、壬○○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戊○○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癸○○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壬○○有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既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一)至(三)部分,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丙○○、癸○○、壬○○上揭有罪之心證,自難認本件有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戊○○、丙○○、癸○○犯強制罪、被告丙○○、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癸○○、壬○○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癸○○、壬○○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一: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09至110頁反面)│├─────────┬───────┬───────────────────────┤│99年07月13日上午10│桃園市○○街│0000000000(被告辛○○)→0000000000( 至尊祥 )││時08分55秒│15-6號7樓樓頂│辛○○:他們是三個女生了都穿白色衣服。││││至尊祥:不用,台北他們在那邊後面,在他車後面而││││已。││││辛○○;你要看是不是,到時候跟錯人。││││至尊祥:好。││││辛○○: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至尊祥:好。│└─────────┴───────┴───────────────────────┘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6至57頁)│├─────────────────────────────────────────┤│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編│時間│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號││││├─┼───────┼───────┼───────────────────────┤│1│99年07月29日下│楊梅鎮豐野里24│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被告 陳俊 │││午02時15分46秒│鄰中正路267號│豪)││││3樓│辛○○:怎樣?│││││子○○:什麼震旦集團要搬影印機?│││││辛○○:你打給建哥。│││││子○○:建哥。│││││辛○○:嗯,你問他。│││││子○○:好。│├─┴───────┴───────┴───────────────────────┤│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1│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建哥)│││午02時16分22秒│ 興村 4鄰 圓山子 │子○○:建哥。││││71-3號│建哥:嗯。│││││子○○:他現在震旦通訊。│││││建哥:嗯。│││││子○○:他說有跟他簽合約講什麼影印機。│││││建哥:你說什麼?│││││子○○:震旦集團。│││││建哥:嗯。│││││子○○:他說有跟他們簽約租他們影印機,他現在要│││││把影印機搬回去。│││││建哥:沒啦,你說法院都那個,不能搬。│││││子○○:好。│││││建哥:到時我在那個。│││││子○○:好。│││││建哥:不用理他,你說車輛都不能進出,別地方來│││││搬工廠要怎麼那個。│││││子○○:門關起來。│├─┼───────┼───────┼───────────────────────┤│2│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0000000000(建哥)│││午02時19分00秒│興村4鄰圓山子│子○○:建哥。││││71-3號│建哥:嗯。│││││子○○:這間公司裡面這影印機不是這間公司的資產│││││,這是他們跟外面的公司租的。│││││建哥:你是誰?│││││子○○:我 蔡頭 啊。│││││建哥:你蔡頭哦。│││││子○○:嗯啦。│││││建哥:誰跟你講的,是搬的那個人講的嗎?│││││子○○:震旦公司的人。│││││建哥:你就不用理他,你叫他去法院申請。│││││子○○:叫他去法院申請。│││││建哥:對啦,大家都說東西我的,我租的,不就搬│││││到光光去了。│││││子○○:好。│││││建哥:你怎那麼白癡,你就全部管制,叫他去法院│││││放行條拿來看。│││││子○○:好。│├─┴───────┴───────┴───────────────────────┤│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某女)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99年07月29日下午02│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子○○)(某女)→0000000000(││時29分05秒│興村4鄰圓山子│建哥)│││71-3號│子○○:建哥。││││建哥:嗯││││子○○:說他也想參加自救會。││││建哥:你說怎樣││││子○○:我說這個業主,他說他想參加我們這個自救││││會。││││建哥:他是幾台在裡面要參加自救會?││││子○○:2台。││││建哥:2台?││││某女:你好,不好意思,我是互勝影印機的廠商。││││建哥:是,││││某女:因為那個機器,是 尚業 跟我們租的,可是這││││個產權是我們公司的都有合約跟未收帳款,││││所以我們現。││││建哥:我跟你講現在廠區裡面都是供應商的東西。││││某女:我們也是供應商的。││││建哥:對。││││某女:我在想說,因為既然我們今天不能搬,是不││││是你們可以開一個保管條給我們,因為萬一││││不見了那這個東西我們要找誰負責?││││建哥: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現在東西在裡面,你││││們趕快去走法律的行為來取就好了,只要法││││院出示的,要不然你隨便弄個租約,弄了他││││們就來要,到時候真正的震旦跑出來找我們││││要怎麼辦?││││某女:沒有啊,我們全部都有…││││建哥:我跟你講,我們自救我們自己廠商的東西很││││多在裡面啦,保全還在那邊,就沒人在碰那││││些東西了嘛是不是?││││某女:對。││││建哥:你要走法律程序你趕快去走,我們只一是東││││西不讓人家搬就好,因為上禮拜五,上個禮││││拜六晚上有搬一次,你要看那個,我們自救││││會文你有看到嘛,半夜來搬嘛對不對,││││某女:沒有看到。││││建哥:對嘛,自救會那文你先看一下,我們知會當││││地的警局,裡面誰都不能搬,除非你有公文││││過來還是確實合法文件過來你知道嗎,因為││││我也不認識你,隨便跑逼個人過來這個責任││││我們負不了,反正現在大家不能動,你有法││││院的資料你再過來弄好不好?││││某女:可是我們的合約就是法院的資料啊,法院不││││可能開放行單給我們也不可能刊保管條給我││││們,你了解我們意思嗎?││││建哥:小姐你不要說你那就是法院的公司好不好,││││請你拿合約書給法院蓋章開放行條出來好不││││好?││││某女:蓋章就可以來領了哦。││││建哥:你只要法院出示的放行條說是你們的好不好││││某女:好,謝謝你。│├─────────┴───────┴───────────────────────┤│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之通聯紀錄│├─────────┬───────┬───────────────────────┤│99年07月29日下午02│未提供│0000000000(被告辛○○)→0000000000(被告 蔡宇 ││時38分29秒││哲)││││子○○: 豪哥 。││││辛○○:他剛有進去嗎?那女生。││││子○○:沒有。││││辛○○:沒有進去是不是,不給任何人進出啦。││││子○○:我知道啊,每個人來就擋在門口。││││辛○○:對。││││子○○:不管**什麼都不準,有就叫他拿法院的公││││文出來看。││││辛○○:我知道,我現在知道怎麼做了?││││子○○:好啦。│└─────────┴───────┴───────────────────────┘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二第109至115頁)│├─────────────────────────────────────────┤│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2│100年11月01日│59372│0000000000(丙○○)→0000000000(辛○○)│││上午10時58分15│桃園縣桃園市民│丙○○:喂,│││秒│生路72號│辛○○:嗯。│││││丙○○:剛台電的來了啦。│││││辛○○:嗯,然後呢?│││││丙○○:然後我留電話給他們了啦。│││││辛○○:嗯。│││││丙○○:我講得意思是說,幹,現在不然就看找你們│││││可以談得來談啊,我說那水管跟那個路借你│││││們過弄壞掉都不聞不問,所以現在不爽啊。│││││辛○○:嗯。│││││丙○○:我說現在不爽啊,你們要做,不可能讓你們│││││做啊。│││││辛○○:嗯。│││││丙○○:找你們最上頭的來談啊,談好在那個啊。│││││辛○○:好,那一樣保持聯絡啊,你在裡面等啊,我│││││等他電話。│││││丙○○:OK啊,他說他要找他們工程處的班長喔,你│││││媽的,那個哪能談?│││││辛○○:嗯,沒辦法,對啊。│││││丙○○:對啊,那不能談啊。│││││辛○○:嗯,沒關係。│││││丙○○:好。│├─┴───────┴───────┴───────────────────────┤│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林明經持有)之通聯紀錄│├─────────┬───────┬───────────────────────┤│100年11月01日下午│13366桃園縣桃│0000000000某男(林明經)→0000000000(辛○○)││02時42分36秒│園市○○路246│林明經:剛收訊不好。│││號12樓頂│辛○○:嗯。││││林明經:你說你說。││││辛○○:我跟你說啦,當初給你們方便啦。││││林明經:嗯。││││辛○○:你們弄成這樣又沒來跟我們講,我們現在不││││是給你們過了,我感覺這樣很沒意思。││││林明經:是喔?││││辛○○:對啊,我感覺你們這樣一點心意都沒有。││││林明經: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馬上又接回去啦。││││辛○○:沒有啊,你哪時候接的?││││林明經:你那邊不是以前一間工廠那邊?││││辛○○:對啊,我就都給你過,那我們的土地耶。││││林明經:喔,工場圍起來那邊你們的土地耶。││││辛○○:那整個都是啊,當初是想說給你方便,工程││││硬要做什麼的,我感覺這樣,那我們的土地││││就不給你們使用啊。││││林明經:喔。││││(以下談論相同事件辛○○要求臺電主管來跟辛○○││││談論此事件)│├─────────┴───────┴───────────────────────┤│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壬○○持有)之通聯紀錄│├─┬───────┬───────┬───────────────────────┤│1│100年11月02日│18945│0000000000(壬○○)→0000000000(辛○○)│││上午8時47分15│桃園縣桃園市民│壬○○:喂,豪哥。│││秒│生路72號9樓│辛○○:嗯,你在哪?│││││壬○○:他那個電力公司的什麼,就是…好像是一個│││││幹部吧,現在在這裡啊,然後我們剛有跟他│││││講,他講說,因為我們來的時候有四個人在│││││做,我就叫他們下來,然後他們一個幹部現│││││在在這邊,然後我就把事情跟他講,然後他│││││就說,有損壞的部份我們就負責修復,哪裡│││││壞掉就哪裡弄好,然後在一些賠償,然後我│││││就說,等一下,我打給我們老闆。│││││辛○○:你跟他約時間啦,你就說的地主,大家感覺│││││就是差掉,當初我們就是好意讓他們這樣子│││││。│││││壬○○:有,這些我剛剛都有跟他講了。│││││辛○○:對,你說不是說我們硬要。│││││壬○○:嗯,那要跟他約?│││││辛○○:約晚一點好了,你跟他留電話。│││││壬○○:就說我們這邊跟他聯絡這樣?│││││辛○○:對,你就說在忙這樣,晚點約他聊天。│││││壬○○:OK好。│││││辛○○:一樣不要給他們動。│││││壬○○:我知道。│├─┼───────┼───────┼───────────────────────┤│2│100年11月02日│18945│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上午8時50分09│桃園縣桃園市民│壬○○:豪哥:│││秒│生路72號9樓│辛○○:還有一個重點,問他能不能作主,不能作主│││││請他不要跟我們在那邊講。│││││壬○○:OK好。│├─┼───────┼───────┼───────────────────────┤│3│100年11月02日│43162│0000000000(壬○○)→0000000000(辛○○)│││上午8時54分54│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0000000000林先生!│││秒│生路107號21樓││├─┼───────┼───────┼───────────────────────┤│4│100年11月02日│18945│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上午8時58分11│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跟他約中午,叫 福源 那快點來交班,東立開│││秒│生路72號9樓│車來載我。│├─┼───────┼───────┼───────────────────────┤│5│100年11月02日│18945│0000000000(辛○○)→0000000000(壬○○)│││上午8時59分23│桃園縣桃園市民│壬○○:喂,豪哥?│││秒│生路72號9樓│辛○○:有看到嗎?│││││壬○○:有有。│││││辛○○:就約中午然後在叫東立來載我,等人交班來│││││載我。│││││壬○○:OK,好│├─┴───────┴───────┴───────────────────────┤│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100年11月02日上午│59372│0000000000(丙○○)→0000000000(辛○○)││10時57分54秒│桃園縣桃園市民│丙○○:我們到啦。│││生路72號9樓│辛○○:你到了?││││丙○○:嗯。││││辛○○:那邊有人顧嗎?││││丙○○:有啊,有人接啊。││││辛○○:你在樓下喔?││││丙○○:我在隔壁啊。││││辛○○:那…這樣的話…││││丙○○:沒關係,跟他約中午啊,我跟他約中午12點││││啊。││││辛○○:嗯…等一下我們電話聯絡,你先休息一下,││││然後我們…11點半聯絡。││││丙○○:好,OK。│├─────────┴───────┴───────────────────────┤│⒌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100年11月02日上午│18945│0000000000(辛○○)→0000000000(丙○○)││11時23分58秒│桃園縣桃園市民│下來│││生路72號9樓││├─────────┴───────┴───────────────────────┤│⒍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壬○○持有)之通聯紀錄│├─────────┬───────┬───────────────────────┤│100年11月02日上午│59372│0000000000(壬○○)→0000000000(辛○○)││11時31分02秒│桃園縣桃園市民│壬○○:豪哥,我到樓下了。│││生路72號9樓│辛○○:兩個都到了嗎?││││壬○○:對。││││辛○○:好。│├─────────┴───────┴───────────────────────┤│⒎門號0000000000(被告辛○○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丁○○持有)之通聯紀錄│├─┬───────┬───────┬───────────────────────┤│1│100年11月02日│43032│0000000000(丁○○)→0000000000(辛○○)│││上午12時36分24│桃園縣大溪鎮介│丁○○: 陳董 你好:│││秒│壽路703巷24號3│辛○○:喂,你好,哪裡?││││樓頂│丁○○:我台電的你好。│││││辛○○:嗯,你好。│││││丁○○:我姓林。│││││辛○○:嗯, 林董 。│││││丁○○:不要這樣說。│││││辛○○:你要過來嗎?│││││丁○○:我是公務人員。│││││辛○○:呵呵呵呵,來聊天一下啊。│││││丁○○:你到了嗎?│││││辛○○:我到了啊,我剛到而已。│││││丁○○:你剛到而已喔?這樣子我…你們吃飯了嗎?│││││辛○○:我們吃飽了。│││││丁○○:喔,你吃飽了喔?好,那我馬上過去。│││││辛○○:好。│├─┼───────┼───────┼───────────────────────┤│2│100年11月02日│43673│0000000000(丁○○)→0000000000(辛○○)│││上午12時40分13│桃園縣大溪鎮信│丁○○跟辛○○說因為還要施工40分鐘後才能過去。│││秒│義路二段41巷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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