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惠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炳士
劉炳界 劉炳贏 張綉琴 劉 城豪 劉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8月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貳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合計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劉惠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98元,嗣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將被上訴人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
張綉琴、 劉城豪 、劉師溢列為共同被告外,尚將訴外人 郭明惠 列為共同被告,故起訴時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劉順江 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兩造另對郭明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
12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劉順江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乃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郭明惠起訴,且因郭明惠未曾應訴,上訴人撤回對其起訴,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是以上訴人撤回對郭明惠起訴後,其對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㈡上訴人於撤回對郭明惠起訴後,最後變更遺產分割方法之訴
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50,186元(詳見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688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6,032元。而上訴人起訴時所繳之裁判費僅50,698元,且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9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6,032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326,02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全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順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編號│種類│所在地、名稱或來源│權利範圍或金│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上訴人起│││││額(新臺幣)││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以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全部│21,222,436元│4,244,487元││││││(見原證一)│││││││││├──┼──┼───────────────────┼──────┼──────┼─────────┤│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557,800元(│111,56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起訴狀)││├──┼──┼───────────────────┼──────┤│││3│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全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38巷15│全部│549,200元(│109,840元││││6弄103號1樓(房屋稅籍編號:F14B0000000││見遺產稅繳清│││││0)││證明書)││├──┼──┼───────────────────┼──────┼──────┼─────────┤│5│租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每月│全部││租金部分依民法第77││││租金收入55,0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為70,│││條之10規定,本院認││││000元)│││應以10年計算,故為│├──┼──┼───────────────────┼──────┼──────┤3,597,000元(計算││6│租金│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全部││式:28,200元×49月││││之每月租金收入86,000元│││+31,200元×71月=│││││││3,597,000元)│├──┼──┼───────────────────┼──────┼──────┼─────────┤│7│債權│98年與99年間無效贈與被告劉炳士4兄弟│4,400,000元│4,400,000元│3,685,662元│├──┼──┼───────────────────┼──────┼──────┤││8│債權│被告劉炳士4兄弟於98年12月22日至99年9月│11,440,000元│11,440,000元│││││29日所盜領劉順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債權│中山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2,588,312元│2,588,312元││├──┼──┼───────────────────┼──────┼──────┼─────────┤│10│債權│被告劉炳士4兄弟於劉順江死後所盜領之劉│16,648,198元│16,648,198元│4,001,637元││││順江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536,198元及板橋│││││││市農會存款1,111,991元(遺產稅申報資料│││││││)││││├──┼──┼───────────────────┼──────┼──────┤││11│債權│被告劉炳士4兄弟所竊取或侵占之現金(遺│3,360,000元│3,360,000元│││││產稅申報資料)││││├──┴──┴───────────────────┴──────┼──────┼─────────┤│分割方法:││以上合計為││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5,750,186元││二、編號4所示之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三、編號5及6所示之租金,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及劉師溢應自100年1月7日起按月連帶向原告給付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2月1日起按月連帶向原告給付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劉師溢連帶返還18,428,312元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後,按││││應繼分五分之一連帶給付原告3,68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編號10及11所示之金額,於被告劉炳士、劉炳界、劉炳贏、張綉琴、││││劉城豪及劉師溢連帶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後,並按應繼分五分││││之一連帶給付原告4,00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