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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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40號原告 劉秀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原告因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頭份市○○段○○○○○○○○○○○○○○○○○○○○○號、濫坑段548-19、544-1地號土地設置電線及自來水管線所受之利益為何?
二、委任 黃柏琳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