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小包(毛重0.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4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3月2日調科壹字第080009158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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