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偵緝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參酌上開說明,應準用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有110年度請
上字第272號上訴書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並於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5日審理時,均敘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08、28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㈢被告王吉翃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固以告訴人 陳奕瑋 所受傷勢難謂非屬嚴重及被告未為賠償,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京紘 (現通緝中)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且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有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實質補償或取得諒解之因素,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輕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京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另案在押)王吉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京紘、王吉翃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許京紘、王吉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渠二人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告許京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吉翃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翃、許京紘與陳奕瑋前有債務糾紛,詎王吉翃、許京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麵店」前,由許京紘徒手毆打陳奕瑋後,隨即駕車搭載陳奕瑋離去。嗣王吉翃、許京紘駕車將陳奕瑋載至臺86線旁之產業道路時,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吉翃徒手毆打陳奕瑋,致陳奕瑋受有近端指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胸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吉翃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奕瑋之事實。2被告許京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許京紘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琬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2人毆打,且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6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7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吉翃、許京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陳奕瑋恫稱:「是要自己上車,還是在這裡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遂與被告2人上車離去,而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一節。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供稱:係告訴人自願與我們離開等語,而上開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亦僅攝得告訴人有一同與被告2人上車離去,惟對被告2人究有無恐嚇告訴人一情,尚無法證明,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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