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成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成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5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7日至105年5月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3年8月19日至20日之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在臺北市○○路上某熱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同摻入飲料內服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
㈡、余成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余成織所開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機車行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處散發施用毒品之刺鼻味道而進入察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淨重8.32公克,驗餘淨重8.29公克),且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卷第17、20頁背面至21頁)。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警於103年8月22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8-1、69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5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7日至105年5月6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證人 鄭凱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卷第8至9、75頁至背面、81頁),且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8.32公克,驗餘淨重8.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6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4、33、77至78頁)及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戒癮治療,竟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者,被告明知大麻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8.32公克,驗餘淨重8.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於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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