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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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家琪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此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肇事,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被告王家琪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服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琪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罐,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信路口,與案外人 呂素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王家琪摔倒受傷送忠孝醫院急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張等附卷可稽。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案發時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