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鈺翔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豐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91號被告林鈺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一帶,見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而伺機潛入,再攀爬窗戶侵入住戶外出之0樓頂加蓋住宅,竊取 謝宇葳 之COACH牌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財物,其間林鈺翔因屋內房門上鎖無法開啟,遂暫行離去並電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前來協助,隨後林鈺翔與該男子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會合後,其2人共同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再次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該男子持不詳工具,將謝宇葳所居住之房間門鎖撬開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一同侵入竊取財物,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始行離去,共再竊得iPAD2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1萬2,500元)、TIFFANY牌項鍊2條、同品牌戒指1枚、同品牌手鍊1條、Ag
nes.b牌項鍊1條、同品牌手鍊1條(價值約5,500元)、同品牌戒指1枚(價值約6,500元)、項鍊1條(價值約3,000元)、筆記型電腦包1個(內無電腦)、隨身碟1支、現金1,2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謝宇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宇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間,先由│││之供述│其1人爬窗進入屋內竊││││得皮包1個,因房間門││││鎖無法開啟而暫離,並││││電話連絡某男性友人前││││來協助,2人會合後再││││次共同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並由該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間門鎖入內││││竊得財物之事實。││││2.分由被告動手竊得皮包││││,以及由其友人動手竊││││得平板電腦、首飾等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謝宇葳於警詢│其遭竊上開財物之事實。│││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被告先後單獨、偕同另一│││義分局製作之調閱監│男子,於上開時間在告訴│││視器一覽表、臺北市│人住處1樓前出沒,2人前│││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往時未見攜帶物品,離去│││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時被告手持淺色皮包、另│││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名男子揹有一深色包包;│││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佐證被告與另名男性共犯│││器影像畫面檔之勘驗│,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住宅竊得財物之事實。│││面翻拍照片16張││├──┼─────────┼───────────┤│4│刑案現場照片53張│告訴人之房間門鎖遭不明││││異物撬開毀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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