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簡字第2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駿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臺上字第6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毒偵字第36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又施用毒品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檢字第27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黃文駿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96小時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卷第15頁筆錄),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文駿前曾因施用毒品為緩起訴處分,但經撤銷並經判處徒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伊當時住在山上,天氣冷感冒,有至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伊於驗尿前2、3天有服用感冒藥,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文駿前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呈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上開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已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週知。是被告尿液送檢驗,經上開檢驗公司確採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故本件檢驗被告尿液並無產生偽陽性之情形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驗尿前曾服用成藥,並提出相關藥品以為證明,然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藥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均未檢出相關毒品成分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於104年2月2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三)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中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檢出之濃度,仍會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週知。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至前述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上開採尿驗,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36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簡字第27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並令被告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