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4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所偽造之「 林仁政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所偽造之「林仁政」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偽造「林仁政」之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第3次酒駕、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所偽造之「林仁政」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林舜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政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1月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其因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因犯相同罪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同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99號判處罰金7萬6000元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罰金22萬元確定,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不詳地點,與朋友共同飲用威士忌酒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發覺有飲酒之跡象,當場出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詎林舜政於收受後因無照駕駛及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上,冒簽其胞弟「林仁政」之署名,表示林仁政領受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已知悉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再持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仁政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旋經警在現場對林舜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於將林舜政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時,林舜政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坦承冒簽林仁政之署名,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仁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偽造「林仁政」署名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所示偽造之「林仁政」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曾2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拘役及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酌處適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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