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立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松仁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燈號亮起指示,亦未注意暫停並察看往來車輛情形,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張廷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處,見狀緊急剎車,仍因操控失當而自摔滑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腰椎椎間盤脫出併脊髓壓迫及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脫出併脊髓壓迫、右肘挫傷等傷害。何立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在場處理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廷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何立偉與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因其違反注意義務肇致車禍事故發生等節,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張廷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因被告違規左轉致其緊急煞車、操控失當而自摔滑倒在地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5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2幀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迴轉,依上揭規定本應等候左轉號誌燈亮起並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左轉號誌燈亮起,且未看清來往車輛逕予貿然左轉,造成於對向車道行駛並依循綠燈燈號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仍因操控失當而自摔滑倒在地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至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現場所見之擦傷,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係告訴人裝出來的,並請求本院調閱臺北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證明告訴人於提告之前,並無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云云。告訴人則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雖覺得有痠痛之症狀,以為是車禍碰撞所致,未特別注意,直至103年10月4日痛到無法起床,家人才委請計程車司機載送至離家最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診斷出如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係自摔倒地成傷,而腰椎椎間盤脫出併脊髓壓迫及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脫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勢本非立即可察覺,告訴人直至
103年10月4日始感覺不適且無法忍受,因而送醫診療,經醫師專業診療後查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另經本院函查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之就醫記錄,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年1月30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上開查詢期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觀諸該資料顯示,告訴人係自103年10月4日始有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紀錄,顯見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前並無因上開傷勢就診紀錄,且於車禍事故後,亦因身體無立即明顯之病痛而未前往醫療機構就診。基此,足認告訴人上開所指堪以採信為真,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腰椎椎間盤脫出併脊髓壓迫及脊髓病變、頸椎椎間盤脫出併脊髓壓迫、右肘挫傷」等傷害結果,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起,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再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臺北市監視器錄影影像部分,然被告並未能特定係何地所設置之監視器,本院無從調閱,被告請求顯屬不能調查,而非必要調查證據事項。是本件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其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於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縱因當下被告表示負起賠償責任,其與告訴人遂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仍無礙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雖就告訴人傷害結果有所質疑,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告訴人所求非不合理,但其與告訴人就賠償範圍及金額意見歧異,迄今尚未和解,並令告訴人無法感受其清償誠意(參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