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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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89號原告 吳筱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20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南台橫路巷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被告繼於103年11月11日以原告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10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停車於系爭違規地點遭拖吊。伊為外地人至系爭違規地點附近尋找車位時值夜晚,焦點在查看附近停車狀況及注意地上紅線標誌,此空位正好為一輛車之大小,地上無紅線標誌,甚至後方有車輛以汽車防塵罩罩住車輛,似乎停於此處一段時間,伊於停車前所觀察到周圍路況,認知此為合法可停車位置。伊於系爭汽車遭拖吊後,始發現車位置後方有一高過2公尺之消防栓告示牌,伊停車時完全未發現此告示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非消防栓前5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以駕駛人尋找車位時角度,後方車輛安全停於此處為時不短,並不會想到有此違規相關問題,卻因此規條遭罰,後車仍安全無虞的停於原位,讓伊困惑是否為裁決不公?消防栓告示牌位於車後方高逾2公尺,以駕駛人之視線和注意力,難以注意到這麼高的位置與角度,此告示牌是否讓民眾容易疏忽不易察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停車之位置在高雄市○○區○○街與南台橫路口處,於該路口處設有一消防栓之告示牌,表示此處應設立有消防栓,而該消防栓右側有一設有控制箱之柱體,惟該柱體與標準的地上式消防栓呈紅色之結構顯然不同,故該柱體顯非地上式消防栓。後經伊電話查證該路口管轄之消防隊(即高雄市新興區消防分隊),據其說明該路口設置有「地下式消防栓」。該地下式消防栓依「救火栓設置標準」第8條之規定,設置救火栓箱保護之,其箱頂約與地面齊平,箱體以混凝土或其他堅固耐久材料製造,箱蓋並以鑄鐵製造標明救火栓字樣,其表面並塗黃色油漆,且於附近適當地點設置醒目之標誌。因此,首先須釐清的,原告將消防栓告示牌旁設有控制箱之柱體,認為屬於消防栓,顯然有誤(另以汽車防塵罩罩住之車輛,是否有所違規,與本案之違規屬二回事)。其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地下式消防栓與消防栓告示牌之間,其與地下式消防栓之距離短於5公尺,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指稱地上無畫設禁止停車之紅線,則與本案所據以裁罰之狀況有別,兩者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按救火栓設置標準第8條規定:「地下式救火栓以裝設於配水支管為原則,其頂端應置於地面下約30公分,並應設救火栓箱保護之;箱頂約與地面齊平,箱體以混凝土或其他堅固耐久材料製造,箱蓋用鑄鐵製造標明救火栓字樣,其表面為黃色或塗黃色油漆,並於附近適當地點設置醒目之標誌;如裝設於重要管線者,應在救火栓前加裝制水閥。」㈡查原告於103年10月19日20時20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
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即高雄市○○區○○街與南台橫路巷口)「地下式救火栓」前,為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拍照採證,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0幀附卷足稽(見卷第36、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系爭違規地點前確係設置有地下式消防
栓,該地下式消防栓表面塗有黃色油漆,且於附近設有消防栓標誌(即位於原告系爭汽車停放之後方),已足以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該處有消防栓,不得任意停車。原告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更況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且發生時需立即救助,為免車輛擋住消防栓,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直接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且縱有所劃設或設置,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不因該消防栓之前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亦即原告僅須在本件消防栓之前停車,即已構成違反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情形,並不因本件消防栓所在之馬路有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有所影響;況本件原告之違法,係因違反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規範,自與該路段地面上未劃有紅線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無關連可言。又查,系爭違規地點之消防栓標誌係直立於路旁,顯而易見,並未遭以任何物品遮蔽,且緊鄰系爭汽車後方,是於停車時應可清楚見到等情,均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考,故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消防栓標誌容易疏忽不易察覺云云,並不足取。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旁尚有其他汽車停放,卻未遭開單拖吊,何以僅有伊遭開罰單,有裁決不公之情云云,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且因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違規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