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1號原告 吳兆漢
許榮棋 被告 許惠祐
陳詩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兆漢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許榮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兆漢(下稱吳兆漢)乃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現階上校,並無任何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8條規定事由,竟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及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遭時任國安局局長即被告許惠祐、國安局督察室主任即被告陳詩武(下分稱即各述其名,合稱即稱被告)依上開規定而違法監聽。嗣經99年4月29日、5月27日之壹週刊報導披露上情,並據許惠祐於101年10月1日自由時報報導中證實,已嚴重侵害吳兆漢家庭、身體及名譽。被告所為俱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故意隱匿有利吳兆漢之事實,亦背於善良風俗,致吳兆漢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於本訴中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並將其中1000元債權讓與原告許榮棋(下稱許榮棋),且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兆漢9萬9000元、許榮棋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0號以上字體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壹週刊內頁全頁刊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利恢復原告信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事實訴請國安局等賠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國安局是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規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始對吳兆漢為通訊監察,乃依法令之行為,自非侵權行為。且被告任職國安局時,縱或與聞其事,亦無不法,且吳兆漢自承於99年4月29日已知遭監聽,至遲於另案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知該事,則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吳兆漢既無侵權賠償請求權,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債權可讓與許榮棋,許榮棋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吳兆漢現服務於國安局公開情報中心,現階上校。96至97年間吳兆漢任國安局 王西田 副局長辦公室機要,之間王西田副局長曾有職務調動,調動至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吳兆漢並隨之調動。99年5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有敘及96年間由陳詩武呈送簽呈,經許惠祐批示同意對吳兆漢提出核發通訊監察書聲請之報導。吳兆漢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受通訊監察。吳兆漢將本件請求債權中之新臺幣1000元讓與 許榮祺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上開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辯稱另案判決認定吳兆漢於前開期間受通訊監察,乃國安局前於96年間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語,為吳兆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101年10月19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通知書附於另案案卷;國安局102年2月26日(102)修惠字第000000
0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5日台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經各該機關核定為密件,置於另案外放彌封證物袋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均堪認為事實。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吳兆漢主張被告有違法監聽之侵權行為,並提出99年4月29日、5月27日之壹週刊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中99年5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報導,敘及96年間陳詩武呈送簽呈,經許惠祐批示同意對吳兆漢提出核發通訊監察書聲請等情,吳兆漢復自承於上開壹周刊出刊即知有該則報導(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當認吳兆漢於上開報導出刊之際即非不知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加以吳兆漢於另案事件中亦係檢具上開壹週刊報導,而於101年4月22日以遭國安局違法監聽且未於通訊監察結束時接獲通知為原因事實,訴請國安局等人為國家賠償,而於101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吳兆漢即已就其主張之上開遭違法監聽事實而為辯論,復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另案案卷可憑,當認吳兆漢至遲於101年9月12日亦已可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吳兆漢於103年9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已罹於時效。雖吳兆漢另主張待101年10月1日自由時報刊出對許惠祐之報導始確知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此一報導中引述許惠祐之說法部分,乃記載:「許惠祐昨天指出,依據情報監聽法,凡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具有住所者,要進行監聽之前,必須經過法院同意後才能為之,不可能私自為之。本案的細節他不清楚,若對當事人有監聽之舉動,必是反情報單位認為有必要,並提出監聽的要求,國安局一切依照法律進行」等語,有該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僅能認定許惠祐否認其有原告所指違法監聽之行為,當與認定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無涉。原告據之主張迄至上開報導刊登,始知本件損害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違法監聽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自難准許。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兆漢對被告既無從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許榮棋本於受讓自吳兆漢之本件請求債權而對被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請求就其主張受違法監聽之事實通知證人而為訊問、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並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等,核均無必要。另原告於本院
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係規範法院應就異議為裁定,然未限定其時間、形式,原告以本院合議庭裁定前須退庭始得就其異議為評議,當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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