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江鴻璿 張修齊 被告 鄧佳揚 (即 鄧長禧 之繼承人)
鄧佳駿 (即鄧長禧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惠珠 (即鄧長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長禧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長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間經財政部核准將松山、中港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另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繼承人鄧長禧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被告,此有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鄧長禧業已發生效力,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美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陳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長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273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10,50
9元」,嗣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長禧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76,782元,及其中363,68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長禧於92年7月15日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繼承人鄧長禧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尚積欠576,782元(其中本金366,273元,利息210,509元),及其中363,68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鄧長禧已於97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邱惠珠業已向鈞院家事法庭聲明限定繼承,故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鄧佳揚、鄧佳駿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應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鄧佳揚、鄧佳駿、邱惠珠等3人已於97年間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當時並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裁定,並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97年10月21日民眾日報。然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均未向法院報明其債權,被告等亦無從知悉,且依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資產,請求金額及利息給予酌減。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帳戶明細、被繼承人鄧長禧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6月18日北院木家定97年度繼字第1637號函及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而被告雖具狀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未依公示催告所載期限內報明債權,被告等亦無從知悉,且依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資產,請求金額及利息給予酌減云云。惟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再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如被繼承人斯時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行負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因此即無法起訴請求繼承人負限定之清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鄧長禧既遺有前開債務未為清償,縱原告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為裁判上之請求,本院自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至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預納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