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給付違約金部分變更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而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則被上訴人之提起本件訴訟,殊無保護之必要,應無起訴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
(二)按一般通常情狀,借款人須提供十足之擔保品,銀行業者方予融通資金,當擔保品之價值茍低於融通資金數額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下時,除非借款人再增加擔保品,否則銀行業者即行變賣擔保品。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市值低於融通資金數額百分之一百二十五時,並未及時處理,嗣該股票價值已低於融通資金數額時,方行變賣,而其變賣,皆以跌停價賣出,致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之差額,似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惟原判決第一項關於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給付違約金部分變更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未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審查,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準用各該條項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八二五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既屬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票據關係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同,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隨之而不同,自仍有另行起訴之保護必要,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計付(嗣變動為百分之九.五一),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嗣實際借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清償期限則延長三個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嗣上訴人於到期不清償,經伊處分其擔保股票及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尚欠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付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處分擔保股票時,並未依誠信原則處理,且亦未通知伊等,致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禾穎公司邀同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穎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及質權設定契約書,向伊實際借款一千六百萬元,清償期限後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嗣上訴人於到期不為清償,經伊處分其擔保品即大穎公司股票及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尚欠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借款客戶授信審核表(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增補借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質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擔保品時未通知伊等,且未於上訴人禾穎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價值低於融通資金數額百分之一百二十五時,立即變賣擔保品,直至擔保品價值已低於融通資金數額時,方行變賣,且均以跌停價拋售,致有本件請求金額之差額,被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之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禾穎公司,向該公司表示伊將處分質物,並經上訴人禾穎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及第三六頁)。又按上訴人禾穎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處分擔保品之約定係為:「債務人及(或)出質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立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所提供質押之股票因市價跌落或...致價格較貴行(指被上訴人)原核貸價格百分之二十(十五)...」(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及第三四頁),故僅係上訴人禾穎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大穎公司股票有因市價跌落致較被上訴人原核貸價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上訴人禾穎公司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應立即處分擔保品。再查上訴人禾穎公司所提供之大穎公司股票共計二千一百七十張(即二百十七萬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在系爭借款清償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大穎公司股票最低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八.八元(之前則均在九.四五元以上─見原審卷第三O頁),故擔保品折計總價為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元(其計算式為:8.8X0000000=00000000),與系爭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僅有十萬四千元之差額(其計算式為:00000000X120%-00000000=104000),而當日(即二十七日)又係週休二日之星期五,無法於翌日(即二十八日)為股票之處分,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係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已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故亦無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一般債務到期之處理方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及同年九月二日(星期四)分二次處分質物,並未延宕多日,而該二日大穎公司股票之開盤價格分別為當日跌停價七.六五元及六.六五元,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係開盤跌停價一價到底,被上訴人以該價格出售股票,自無何可議之處,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開盤跌停價於盤中有波動,惟被上訴人係一開盤即賣出,亦無何遲延,再查股票價格瞬息萬變,被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僅須處分擔保品股票即已足,並無須如證券人員般看盤再出售獲利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出售大穎公司股票後,大穎公司股票之價格即一路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一.0七元,未曾再出現六.六五元之價格,此亦有大穎公司股票歷史股價列印表四紙在卷可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質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曹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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