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李成益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陳奕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
午5時8分許,由訴外人陳奕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起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
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共支出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058元(其中零件費用2,860元
、鈑金費用3,243元、烤漆費用6,955,合計共13,058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理算書、同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
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靜止停放路邊之
系爭自小客車,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
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3,058元(零
件費用2,860元、鈑金費用3,243元、烤漆費用6,855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
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修復共支出13,058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
廠日10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3月29日,已使用
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費用3,243元、
烤漆費用6,955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3元
(計算式:1,805元+3,243元+6,955=12,003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058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自小客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12,0
0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00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03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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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60×0.369=1,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60-1,055=1,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