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原告呂 昱潔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百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該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就該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該2紙本票之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該2紙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及109年8月17日發票,然原告未曾於上開時點簽立過本票。又原告約曾於109年1月間,因母親遭地下錢莊以危害生命身體威脅之情形下,被迫簽立一張僅有原告簽名之空白本票,復於109年5月間再次簽立一張空白本票。惟該2張本票,原告未曾記載發票日及付款日,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該2張本票應為無效票。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再由同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可知,倘本票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者,票據法各有規定而得認定,是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一,灼然甚明。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即屬無效票據。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未填發票日及金額,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時,本票發票日欄所填載之「109年7月21日」、「109年8月17日」及票據上之金額係屬偽造變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真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之填載外觀上確無法經由目視認定與原告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如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金額,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堪可採信。
3.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真正,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據此,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2,8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1 呂昱潔 109年7月21日90,000元空白CHNO3782292呂昱潔109年8月17日180,000元空白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