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 潘惠燕 被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廿九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