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原告 游理巖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 游香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6,045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20日、到期日為100年10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迄今仍未償還,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045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25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共1636萬元(三筆分為514萬元、254萬元、868萬元)之本息,因被告認雙方債務於該時點之金額大致如此,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於同一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得再重提新訴,並不因被告就同一債權關係重新簽立系爭本票而有異。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據再為請求,應屬就同一事項再為請求,已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如有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金額1,156,045元,乃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一(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本金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再加上協議書二(見本院卷第76頁)第3項(1)的368萬元本金之利息,自98年8月10日結算至99年10月13日被告應付之利息(扣除已付利息),因被告尚未給付,故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交由原告作為擔保,此據證人 陳香君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5、86頁背面),並有上開本票、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及證人表二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被告於協議書一及協議書二中所積欠原告結算至99年10月13日之利息債權,堪以認定。而原告前以協議書一所載借據3紙,金額分為514萬元(加計結算至98年7月27日之利息114萬元)、254萬元(加計結算至98年7月7日之利息54萬元)、868萬元(加計結算至98年7月31日之利息168萬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1636萬元及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4125號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並於101年7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就協議書二所載之本金及利息4,33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本件同時對被告起訴請求(並請求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156,045元利息債權,既屬已確定之協議書一所載本金以及協議書二所載本金債權之利息一部分,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重複之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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