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施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6日北監營裁字裁40-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翔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大眉里1158號前路段,為警查獲「載運整體物核重49,000公斤,總重56,020公斤,超重7,020公斤,行駛公路限2小時改正(附過磅單)(臨時通行證號40B00000000-0)」違規,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後,監理所逕為認定行照總聯結重量核重35公噸,超載22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7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違規裝載處分,應依該條
例第29條之規定辦理,參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立法沿革,可知違規裝載一般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
1款,違規裝載整體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2款,違規裝載危險貨物之處罰為第29條第1項第3款,應為法條競合,係行為人所實施之一個行為違反數個法條或實現多個構成要件,而只是適用其中之一個法條或構成要件,並不適用其他法條或構成要件之情形。一行為只能夠成立一罪,惟由於國家法律對於法益之保護,考慮周延,遂規定不同之法條,致使一個行為每每符合多數之行政罰法規,形式上成立不同之數罪,然而徵諸實際,並無數個法益之侵害關係,僅係法條之競合。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超重,該車駕駛人於警方舉發時確有出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但該通行證之通行條件明示「裝載物與通行證核准物品不符時以無通行證論」,是故,該車應係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因特別法條不僅包含普通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另含有特別要素,自然排除普通法規,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歷史沿革,可知裝載一般貨物超重之處分係規定於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而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別,換言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係規範一般散裝貨物之普通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整體物之特別規定。
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應
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此乃公法罪刑法定主義,倘行政機關依其不適法之行政命令(如後述之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處分人民,便悖離法律之精神。此行為不但違反司法院大法官89年4月20日釋字第503號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更與罪刑法定主義違背,故本案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
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此參第29條之歷年修正紀錄可知,一般貨物與整體物品之分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是本件FM-078號營業貨運連結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連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在現行法規上無法解決之狀況下,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查類此情形,鈞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採同一見解,對裝載
整體物超重時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屬之駕駛 田天增 於96年8月22日下午3時24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大眉里1158號前路段,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以「載運整體物核重49,000公斤,總重56,020公斤,超重7,020公斤,行駛公路限2小時改正(附過磅單)(臨時通行證號40B00000000-0)」載運整體物超重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違規車輛及其駕駛人田天增固領有
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日核發之40B0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憑。惟細繹上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49公噸,然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顯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之,此觀諸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二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
㈢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號、95交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9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