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乘機車,但仍於95年4月15日下午
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苗栗縣後龍鎮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1鄰樟樹7之7號住處。其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新英國民小學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甲○○行走於上述路段之路邊,正由北往南行走之狀況,不慎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扭傷及左腹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僅暫停質問甲○○:「為何行走在道路中間」等語,竟為避免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行為被警察發現而受罰,卻不為任何照護甲○○之行動,乃騎乘上述機車往新英國小旁之巷道逃逸,警員則依據甲○○所提供之機車號碼,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而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苗栗縣後龍鎮欲返回其住處,行經上述路段,不慎撞及被害人甲○○等情事,但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開庭時,當事人也說我沒有肇事逃逸,事發時,我有把機車停在路旁,但是有1台轎車是被害人的朋友,剛好過來,我誤以為他要打我,所以我就把機車騎到新英國小旁邊去,那邊有民宅,是新英國小轉進去,就是從台13線轉進新英國小旁邊的民宅那附近,距離車禍現場約1百公尺,那是1個巷子裡面,等我騎回來以後,發覺被害人不在現場了」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95年4月15日下午我有撞到你,我有停下車,問你是否有受傷?)有的。」、「(被告問:事後我要把機車牽起來停在路旁,後面有你的朋友開車要追打我?)我朋友過來要問被告為什麼要跑掉,被告看到我朋友,以為我朋友要打被告,被告就騎機車逃走,當時下很大的雨。」、「(檢察官問:被告騎機車撞到你之後,他如何處理?)被告有停下車停一下,剛好我朋友開車路過看到,我朋友下來要問被告,被告以為我朋友手上有拿東西要打他,被告就趕快跑。」、「(檢察官問:被告撞到你之後,把機車停下來,被告對你說了什麼話?)被告說我為什麼走在路中間。但是我是在走在路的旁邊。」、「(檢察官問:你當時聽到被告說這句話之後,你是否是反問他說為什麼撞到人以後還這麼大聲?)對的。」、「(檢察官問:你反問被告以後,被告如何回答你?)之後,我的朋友馬上就到了,被告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問:你的朋友馬上就到了,你的朋友有幾人?)1個而已。」、「(檢察官問:你的朋友走上前詢問被告時,你的朋友手上有沒有帶什麼工具或是武器?)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與檢察官面前所述實在嗎?)實在。」、「(審判長問:你那個朋友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的。」、「(審判長問:體型如何?)6、70公斤,身高大約1百70多公分,40幾歲的人。」、、、「(審判長問:你的朋友看起來是否很兇惡?)不會。」、「(審判長問:被告逃走的時間點?你的朋友停車時?開車門時?下車時?)被告看到我朋友開車門,被告馬上就騎機車跑了。」、「(審判長問:你認為被告逃跑是害怕被打還是害怕這件車禍要負責任?)我聽被告說他是害怕被打,被告說我的朋友下來臉色不太好。」、「(審判長問:被告走了之後,就沒有回頭了嗎?)我的朋友開車追去,沒有追到,但是有把車號記下來。」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二)是由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警員詢問時之證詞(參偵卷第8至9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一致。其係證稱,其於上述時地,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之路旁,由北往南方向,亦即由苗栗市往銅鑼鄉方向行走。但其行至新英國小前,為被告騎乘之上述機車自後追撞,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扭傷及左腹挫傷等傷害。被告雖暫停機車,質問其為何行走於道路中央等語,然其係行走於道路旁,即反問被告為何撞倒人說話還這麼大聲。斯時,其1名身高約170餘公分,體重約6、70公斤之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該名友人手上並未拿工具或武器,正開車門欲上前瞭解相關情況時,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友人駕車自後追趕至附近之小巷子,但未追到被告等情。
(三)徵諸卷附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偵卷第17頁),被害人甲○○於95年4月15日,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扭傷及左腹挫傷等傷害。復參酌被告自承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機車,撞及被害人甲○○等語,由此足證被告騎乘上述機車,於前述時、地,自後追撞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扭傷及左腹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四)雖被告以上述情詞辯稱其未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自後追撞渠,導致渠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僅暫停質問渠為何走在路中央等語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適當駕照,當時時速多少?有無飲酒?酒測值為何?)我有重機車駕照,於94年10月28日被註銷。我不清楚。沒有。」、「(問:車禍發生後你如何處理?何人報案?)我馬上下車查看,我問甲○○有沒有怎樣,她說頭撞到,有腦震盪,然後我就騎車回家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報案。」、、、「(問:發生車禍後,為何肇事逃逸?)因為我駕照被吊銷,沒有駕照,害怕被警察開罰單所以肇事逃逸。」等語(以上參偵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告知被告乙○○:「有腦震盪」等語,但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因其無照騎乘機車,害怕被警察開罰單而肇事逃逸等情。再徵之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害人甲○○之朋友,於發現上述車禍時,獨自1人下車,但未持任何工具或武器,上前欲探視被害人甲○○時,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被害人甲○○之上述友人,並未持任何武器或工具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辯稱誤以為甲○○之友人欲打其,方騎乘機車離開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以上參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乙○○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其業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觸肇事逃逸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若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疏未注意被害人甲○○步行之動態,而不慎撞及被害人甲○○,導致甲○○受有前述傷害,但因恐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受罰,乃騎乘機車逃逸之行為,實不足取。但衡酌被害人甲○○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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