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漢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繼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⑥⑦罪刑,則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漢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統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0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案外人 吳榮哲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及案外人吳榮哲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