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進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5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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