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原告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長星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長星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長星工業有限公司之前手 邱榮發 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捆包機之切帶檢測裝置」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邱榮發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