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葉光武 被告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到期日為114年12月22日,利息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1.87%)加碼年息1.275%(即3.145%),被告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前開借款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522,425元未清償。又因系爭借款被告尚達公司原提供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對被告尚達公司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受分配計算至96年6月20日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有未足1,216,74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事項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執行處通知實行分配函及分配表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43880號、96年度執字第3211號之相關卷證,查無不合,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達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