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結婚,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因此分居,期間均無夫妻生活,嗣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與訴外人 陳健益 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被告丙○○受胎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親子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出生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均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均正本)等件為證。觀諸卷附之血親鑑定報告係以原告及被告乙○○為採樣檢體,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父女血緣關係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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