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之前科部分補充:「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之95年12月3日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